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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伟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何*伟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本市江岸区跃进家园18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正遭受非法强拆。江**分局接警后,指派其后湖大道警务综合服务站民警赴现场处警。后因拆迁双方聚集人数众多,经处警民警请示,江**分局所属石桥派出所的民警增援至现场维持秩序。江**分局称,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跃进家园18栋除何*伟外的其他住户均已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方系按照合同对相应房屋进行拆除,案发时并未拆除、毁损何*伟所有的房屋。但因何*伟的房屋亦位于跃进家园18栋的整体之中,其与拆迁方情绪对立较为激烈,故民警进行现场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经劝解,何*伟及其亲属离开现场,其房屋亦未被拆除。当天下午14时许,何*伟的房屋被拆迁方拆毁。何*伟认为,其报警后江**分局没有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导致其房屋被非法毁损,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江**分局不履行保护原告何*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决被告江**分局赔偿原告何*伟经济损失1247665元(其中房屋损失1000000元,装修损失218000元,物品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5863元,医疗费3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江**分局接到何**关于其房屋非法毁损的电话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依职权对负责跃进家园18栋拆迁工作的詹**进行了口头调查询问,核实了拆迁方对跃进家园18栋的相关房屋进行拆除系依据该栋其他住户自愿签订的合同进行,而对未签订协议的何**所有的房屋,在其报警时并未遭非法拆除和毁损。江**分局接报警后及时出警、查看现场,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没有违法事实,但鉴于拆迁双方情绪对立较为激烈,民警仍守现场维持秩序并对双方人员进行疏导劝阻,直至何**及其亲属离开现场,冲突平息。江**分局的上述行为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何**的房屋于案发当天下午被非法拆毁后,其亦已向江**分局报案。江**分局认为该案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依法决定刑事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詹**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目前,该案仍处侦查过程中。综上,江**分局接到何**反映其房屋被强拆的110电话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何**称江**分局未制止拆迁方对其房屋正在实施的非法拆除行为,但并未提交优势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反证。何**认为对跃进家园18栋的其他房屋进行拆除必将损坏其所有的房屋,但拆迁方的拆除行为系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且报警时该行为尚未对何**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和结果,江**分局并不宜对该民事行为强加干涉,且何**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保障其民事权益。故此,何**要求确认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476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和通知的情况下被强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何**经济损失1247665元(其中房屋损失1000000元,装修损失218000元,物品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5863元,医疗费3802);3、诉讼费用由被上**安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局接到上诉人何**的报警后,根据警情两次调派警力参与现场处置,对现场冲突双方进行疏导和劝阻,防止了事态扩大。待事态平息后,冲突双方离开现场,当时该房屋未被拆除,被上**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以房屋遭强拆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江**分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并根据现场的状况,再次调派警力到现场进行处置。先后进行查看现场,调查询问,维持现场秩序,对冲突的双方进行疏导和劝阻。由于跃进家园18栋的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栋的其他被拆迁户已与拆迁方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拆除,而未签订协议的上诉人何**所有的房屋并未遭到非法拆除和毁损,因此,被上诉人在平息冲突后方才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而上诉人何**房屋的拆迁及强拆事宜可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寻求保障和解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分局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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