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李**不服从庭审安排,本院责令其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2月17日向区统筹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34),要求公开“江岸区‘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涉及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区统筹办于同年3月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其公开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及红桥村的拆迁人口、户数及房屋面积的信息,并于同月5日将《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李**进行了送达。同年4月22日,李**再次向区统筹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9),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涉及江岸区园丰村285号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的记录信息”,区统筹办于同月25日收到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李**该单位针对其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答复中已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正本)及基础数据用纸质材料对其进行了公开,此次不重复公开,红桥园丰村285号的具体信息不属于该单位掌握的信息,建议向江岸红桥村问询。同年5月7日,区统筹办将《信息公开答复书》送向李**进行了送达。李**对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统筹办作出的答复行为。李**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年5月7日向其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系我市自2004年以来为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开始实施的一项系统工作,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参考《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的规定,“城中村”综合改造的主要内容包括:促进“城中村”集体经济的管理模式转变;改革户籍制度;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将“城中村”中改登为城市居民户口的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将“城中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按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标准及要求,改善“城中村”的公共设施,建设文明社区等。“城中村”改造的模式以“市政府政策引导,区乡(镇、街)主导,村‘两委’为主体,村民为主人”的原则推进。因此,“城中村”改造实行“一村一策”,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等决议均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根据在江岸区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公布的信息,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本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和城中村改造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此处有关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信息,区统筹办掌握的是各村城中村改造的汇总信息,具体村民个人信息由各村民委员会记录、保存。本案中,针对李**提出的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涉及江岸区园丰村285号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的记录信息”的申请内容,区统筹办答复其不属于该单位掌握的信息,建议向江岸红桥村问询并无不妥。综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法规不当,枉法裁判。原审法院自行收集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庭审时未依据的且不能证明是经合法公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判案,违法审理、违法判决事实成立。原审判决文书遗漏被上诉人的法律依据,造成判决不公。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程序违法。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2.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统筹办辩称:区统筹办对于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区统筹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9),用以证明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涉及江岸区园丰村285号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的记录信息”;2.《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4月28日),用以证明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28日向李**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5月6日向其当面送达,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34)、《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3月3日),用以证明区统筹办在2014年3月5日作出的针对李**申请信息的答复书中已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正本)及基础数据用纸质材料对其进行了公开。

区统筹办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9)(2014年4月22日),用以证明李**于2014年4月22日向区统筹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涉及江岸区园丰村285号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的记录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34)(2014年2月17日),用以证明李**于2014年2月17日向区统筹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涉及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3.《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3月3日),用以证明区统筹办依其机构职能向李**公开了红桥村拆迁人口、户数及房屋面积的数据;4.《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4月28日),用以证明区统筹办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李**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5.武汉市江**会办公室《来信回复》,用以证明根据区统筹办的机构职能,李**申请事项属于该单位的工作职责范畴,应由其进行公开;6.武汉市民政局《关于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2014年4月2日),用以证明根据江岸区政府已于2005年批准同意撤销红桥村等3个村委会,相应成立红桥等3个社区居委会,区统筹办在答复中让李**向不存在的机构问询于法无据;7.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宣传册,用以证明区统筹办在2014年3月5日对李**作出的答复中公开的是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宣传册,而不是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正本);8.《江岸区**作办公室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因该答复书上落款公章系“武汉市江岸**导小组办公室”,并非区统筹办作出的答复,可说明区统筹办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因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合法的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64号),用以证明江岸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既未对申请人李**进行调查询问,也未对被申请人区统筹办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核实,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不合法;1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区统筹办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材料;11.《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3109号),用以证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2013年9月10日前未办理关于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2014)鄂**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江岸区政府已于2005年同意撤销红桥村村委会。区统筹办对此提出质证意见:(2014)鄂**初字第00108号案件开庭于2014年的8月6日,早于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上诉人李**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其提交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红桥村目前不存在,但红桥村目前确实还客观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区统筹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对于是否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由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岸区**会办公室公开的信息表明区统筹办的行政职能包括负责本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区统筹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2项称“红桥园丰村285号的具体信息不属于我办掌握的信息”,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答复证据不足。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因区统筹办此前向李**公开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区统筹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1项称不再重复,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没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针对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9)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第2项,责令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