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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其诉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罗**,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姚**,第三人武汉市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争光村委会)的主任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夏**,第三人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王**夫妇于1983年以家庭名义承包了原汉阳县李**争光村(现为第三人争光村委会)的土地11.33亩。1998年1月1日,争光村委会制作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延长承包期合同表》,将吴**家庭承包的土地中的7.51亩土地登记在了戈**名下。2005年3月28日,争光村委会与戈**签订了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以上土地发包给了戈**。2005年4月30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分别向吴**和戈**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取得了7.51亩土地中1亩的承包经营权,戈**取得了7.51亩土地中6.51亩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吴**多次上访反映问题,要求收回被戈**承包的土地。2014年10月9日,玉贤镇政府下属的信访接待中心作出了《关于争光村9组王**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认为王**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土地归属问题,经过多方协调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0月,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玉贤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戈**承包的6.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吴**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玉贤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玉贤镇政府具有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涉及到村民的切身利益,玉贤镇政府的答复对吴**的权益有实质性的影响,故玉贤镇政府的行政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蔡甸区人民政府已向戈**颁发了6.51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要求作为下级的玉贤镇政府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玉贤镇政府对争议的土地只有协商、调解的职能,玉贤镇政府作出回复建议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玉贤镇政府应吴**的请求,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协调未果,依职权作出回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吴**要求玉贤镇政府作出经蔡甸区人民政府确认的戈**承包的6.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吴**所有的行政处理,超出了玉贤镇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7.51亩土地系吴**于1983年以家庭名义承包的。1998年1月1日,争光村委会在未通知吴**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土地登记在了戈**名下,从而导致2005年4月30日蔡甸区人民政府根据争光**员会上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延长承包期合同表》的记载向吴**和戈**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吴**1983年以家庭名义承包的7.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保持30年不变。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判决玉贤镇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驳回吴**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直接的处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贤镇政府辩称:第三人戈**的7.51亩土地不是争光村委会发包给戈**,而是吴**私下协商转包给戈**的。从2012年开始,吴**多次找到玉贤**待中心、司法所协商解决土地问题,经多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玉贤**待中心作出《关于争光村9组王**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建议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该土地纠纷问题”,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争光村委会述称:争光村委会依据1998年的文件政策,在1983年第一轮承包后,在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将该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戈**。上诉人吴**在1983年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是15年,2005年是完善1998年的二轮延包,1998年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是30年。不是上诉人吴**所理解的从198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是30年。

第三人戈*刚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以证明吴**与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经济合同书,以证明吴**家庭于1983年承包第三人争光村委会土地11.33亩的事实。3、第三人戈**与第三人争光村委会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上载明的地块与证据2上载明的地块是相同的。4、《关于争光村9组王**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以证明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要求玉贤镇政府处理,玉贤镇政府不作出处理决定。5、裁决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吴**于2014年2月14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争光村委会邮寄裁决申请书的事实。玉贤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访条例》作为其依据。第三人争光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延长承包期合同表》。第三人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已依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应当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作出,玉贤镇政府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职责。吴**要求玉贤镇政府作出戈*刚承包的6.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吴**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玉贤镇政府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进行调解解决。玉贤镇政府经调解无法解决纠纷,作出《关于争光村9组王**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玉贤镇政府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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