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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汉霞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汉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时41分许,易汉*使用159××××3833电话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对易汉*位于武汉市**村三巷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江汉区站北新村三巷264号)的房屋进行非法拆除。江**分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情后,转警至所属汉**出所,该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易汉*报警地点,未发现有报案人所述特征的房屋。该所民警对易汉*报警的情况进行调查,收集了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告》、(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武**(2006)238号市规划局关于《唐**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汉区唐**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武汉市**有限公司唐*(2011)2号《决议》、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表、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房屋委托拆迁合同书》等相关材料,查明易汉*房屋落座土地属唐**村集体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依法予以征收,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召开股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代办单位为武汉元**限公司。经江**分局走访调查,易汉*房屋系武汉元**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合同书》的约定在拆迁过程中拆除,且该拆迁公司就拆迁补偿正在积极与易汉*进行协商。至易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江**分局就易汉*房屋被拆迁问题组织唐**物业公司、街道委员会等相关人员召开协商解决纠纷的会议,但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拆迁补偿事宜。2014年7月28日,易汉*以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后因分歧较大,协调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具有服从处警指令,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二、本案中,江**分局接易汉*的报警后,所属**出所对易汉*房屋的拆除情况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查明武汉市**村三巷264号房屋属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的拆迁范围,该房屋的被拆除是征收土地中的拆迁纠纷。江**分局已告知易汉*上述纠纷属于拆迁纠纷,并联系和组织易汉*与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告知了易汉*拆迁纠纷解决的途径。江**分局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易汉*起诉江**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易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汉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论证前后矛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事实认定了上诉人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遭到了强拆,但却又认定为拆迁纠纷组织协商解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或者移送刑事处理,对于本案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论证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以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报警案件有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指派所属的汉**出所及时出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受理调查,并组织相关的协调工作,终因属于拆迁纠纷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未果,被上诉人并未推诿、拒绝和故意延缓时间,被上诉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上述签字存在伪造的可能,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汉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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