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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九人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17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因吴**、肖**、李**、顾**、吴**、张**、方**、王*、张**(以下简称吴**等九人)诉武昌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等九人的房屋均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2014年3月6日,吴**等九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武昌区姚家岭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以及“武昌区姚家岭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39、40、41号公告公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款项的支付单位、支付时间和收款单位”等政府信息。武昌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关于吴**等九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同月26日向吴**等九人进行了送达。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的规定,村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你们所申请的事项不属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你们所需信息可向姚**委会(改制后为武汉**限公司)进行查询。”期间,吴**等九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3月14日答复吴**等九人“经查,这些信息是武昌区人民政府掌握的政府信息……,请你直接向该区申请公开,联系电话:88936220。”吴**等九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武昌区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吴**等九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判令武昌区政府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吴**等九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武昌区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以促使行政机关规范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说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武昌区政府仅答复吴**等九人其申请事项不属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在作出答复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昌区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吴**等九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责令武昌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吴**等九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昌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昌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虽有吴**等九人的姓名,但是只有吴**一人的公民身份号码,没有其他八名申请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说明,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未履行法定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据法律规定审核甄别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予以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未直接予以公开,而是答复告知被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理由充分,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等九人辩称:武昌区政府是武昌区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这是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规定的,因此武昌区政府也是“武昌区姚家岭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以及“武昌区姚家岭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39、40、41号公告公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款项的支付单位、支付时间和收款单位”等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该政府信息是武昌区政府应该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信息,是涉及被拆迁户利益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直接责令武昌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等九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武昌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吴**等九人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吴**等九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送达情况,证明武昌区政府依法对吴**等九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武昌区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2004)13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吴**等九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吴**等九人提出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吴**等九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吴**等九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认为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武昌区政府掌握的政府信息。4、吴**等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等九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等九人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武**(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作为武昌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吴**等九人提供的证据1与武昌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吴**等九人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武昌区政府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吴**等九人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吴**等九人就相同的涉案信息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过信息公开,且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相应答复。吴**等九人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武昌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武昌区政府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武昌区政府具有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武昌区政府收到吴**等九人要求其公开“武昌区姚家岭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以及“武昌区姚家岭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39、40、41号公告公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款项的支付单位、支付时间和收款单位”等政府信息的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关于吴**等九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武昌区政府公开范围,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武昌区政府没有制作或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武昌区政府告知申请人向非行政主体查询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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