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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区统筹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单位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同年4月1日,区统筹办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李**申请的事项不具体、不明确,应作出更改、补充。同时告知,如其需要“拆村建居”的信息,建议其到民政部门咨询。同年4月2日,区统筹办将《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李**进行了送达。李**于同年4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区统筹办邮寄了《关于武汉市**作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请求该单位书面告知应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哪些部分进行更改、补充。同年5月25日,李**向江岸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区统筹办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同年7月7日,江岸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61号),确认区统筹办作出了答复行为并维持了其具体行政行为。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区统筹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因“城中村”改造系系统性和综合性的工作,根据《中**市委、武汉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等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规定,“城中村”改造内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户籍改登、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社会养老保障、集体土地征收、改造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用地报批等工作。李**在其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明确指明其需要获取的具体信息。区统筹办收到申请后,于同年4月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李**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并要求其作出更改和补充,其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虽区统筹办在答复书中载明的“拆村建居”与李**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载明的“撤村建居”表述不一致,结合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性规定,双方的描述均应是指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居民委员会的这项工作,不会产生歧义,区统筹办将李**申请的内容“撤村建居”描述为“拆村建居”不影响其作出答复行为的效力。综上,李**提出区统筹办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枉法裁判。原审法院自行收集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庭审时未依据的,且不能证明是经合法公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判案,违法审理、违法判决事实成立。原审判决文书遗漏被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造成判决不公。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程序违法。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书》;2.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统筹办辩称:区统筹办对于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区统筹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3),用以证明区统筹办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2、《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1日对李**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年4月2日向其当面送达,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3、《关于武汉市**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李**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材料,要求区统筹办明确告知其应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3)所申请内容的哪些部分进行更改或补充;4、证人王*出具的《关于答复申请人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区统筹办的工作人员针对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需要更改及补充的情况,已对其进行了口头说明。

区统筹办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3月27日),用以证明李**依法向区统筹申请信息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2、武汉市江**会办公室《来信回复》,用以证明区统筹办的机构职能包括“负责本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应该由其进行公开;3、《关于武汉市**作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区统筹办收到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作出更改、补充,李**书面要求区统筹办明确告知应对哪些部分进行更改、补充;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编号:14046),用以证明李**申请公开的内容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确认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属于区统筹办的职责。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区统筹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对于是否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由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信息特征描述。本案中,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区统筹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因“城中村”改造是系统性和综合性的工作,内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户籍改登、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社会养老保障、集体土地征收、改造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用地报批等工作。根据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尚不能确定其需要获取的具体信息是什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编号:14046),只能够证明李**申请公开的内容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确认属于政府信息,且公开该类信息属于区统筹办的职责,并不能证明“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是明确具体的申请内容。区统筹办收到申请后,于同年4月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李**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并要求其作出更改和补充,其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武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包括“撤村建居”工作内容,没有“拆村建居”工作内容,“撤村建居”与“拆村建居”在武汉方言中的发音相同,区统筹办在答复书中载明的“拆村建居”显然是“撤村建居”的笔误,并不会产生歧义。区统筹办将李**申请的内容“撤村建居”描述为“拆村建居”不影响其作出答复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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