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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于2014年6月13日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省人社厅公开并提供2013年(或者2014年)省人社厅制定或者贯彻执行的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规定。省人社厅于同年6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14年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答复:称湖北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的相关文件属于不公开件。后徐**对省人社厅作出的答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答复。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省人社厅提供了不予公开的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收到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徐**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是否公开的审查,相关文件显示为机密或不公开件,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省人社厅在法定的期限内以徐**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属于不公开的范围向徐**进行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要求撤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4年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答复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鄂人社发(2014)29号、30号文系一审判决前一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上诉人发放政策性补贴之后出台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且并不能代表其他相关文件亦属于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3.原审未依法通知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参诉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1.尚无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必须援引法条,我厅2013年无相关文件,2014年在我厅作出回复之前亦只有鄂人社发(2014)29号、30号文,符合上诉人公开并提供2013年(或者2014年)省人社厅制定或者贯彻执行的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规定的要求,但上述文件属于国家机密,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院不予采信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调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合法。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并提供2013年(或者2014年)省人社厅制定或者贯彻执行的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规定。用于确定公司发放其政策性补贴379元是否符合规定,但并未在申请中注明或者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其已发补贴的时间,被上诉人将2013年度至答复前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均纳入是否应予公开范畴,并以涉国家机密为由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依申请或者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参与诉讼。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为武汉**地产公司退休职工,但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目的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知情权,该公司与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及行政诉讼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为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引用法律条款,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合法性。综上,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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