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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张**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挂牌公告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挂牌公告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上诉人韩**、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韩**、张**的房屋所在地块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湖北**源厅下达鄂土资函(2011)3117号《湖北**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后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该地块进行征收。韩**、张**房屋所在地块性质已变为国家所有,现韩**、张**所诉的土地挂牌公告行为属征收土地程序之后的供地程序行为,韩**、张**与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均系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新墩一村居民,至今仍合法持有两证,未注销登记,其公告出让土地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并违反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公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合法的诉权。特别是韩**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原审裁定笼统的将两上诉人的情况混为一谈,裁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应该是行为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潜在的不利影响且可以预见。被诉公告行为将上诉人的土地放在市场上公开出让,其结果是可以预见的,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上诉人具有发布武告字(2012)7号的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的职权。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韩**、张**原居住的武汉市硚口建荣村属集体土地,经湖北**源厅的批准被列为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4批次建设用地,2012年2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4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生效后,土地的性质即发生变化,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征收工作即进入补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诉人韩**与张**所持有的土地证成为其依法获得征地补偿的依据,而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2年7月21日作出的武告字(2012年)7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告并不侵犯上诉人韩**、张**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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