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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自发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发,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朱**、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朱**因“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违法”受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交)决字(2006)第420100240013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朱**遂于2014年6月19日、24日先后向原审被告汉**大队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调查卷宗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和该决定书“认定的‘载客营运’的依据”。2014年7月1日,汉**大队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公开回复),并按申请表注明的通信地址邮寄。朱**在起诉前就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先后作出了武*阳复决字(2014)12号及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决定维持,其中(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对朱**2014年6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作出。两次复议中汉**大队均称已作出回复,且汉**大队对告知内容的复述均与涉案信息公开回复一致。另查明,朱**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汉**大队申请公开的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调查卷宗”,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在原审法院已在(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1号案件中审理。朱**已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汉**大队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朱**虽称其2014年6月24日申请公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载客营运’的依据”与其同月19日申请公开的“调查卷宗”不同,是指事实依据及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法律依据,但既不能指出二者的不同,也不能说明其中的事实依据与调查卷宗是否存在区别。因此,汉**大队认为朱**的两次申请内容相同、遂一并答复确有一定理由,且汉**大队对同一申请人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一并答复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为汉**大队已答复了朱**2014年6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汉**大队并非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机关,朱**在已经另案起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仍要求汉**大队公开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载客营运’的依据”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综上,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自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确认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7号庭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7号信息公开案;要求被上诉人发还被扣押的汽车、驾照;建议武汉**民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通大队辩称:上诉人两次申请的内容雷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回避复议申请书;2、邮寄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回复,庭审程序违法。3、请求查处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上诉人的代理权,庭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复议决定的内容。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委托的代理人确系武汉**限公司职工的证据,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汉阳交通大队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虽然朱自发在2014年6月19日及同月24日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表述不同,但其所指向的信息是同一的,均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朱自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两份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一次回复,该回复既是对2014年6月19日申请的答复,也是对2014年6月24日申请的回复。综上,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等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亦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自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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