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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刘**与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其它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刘*文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安全鉴定站房屋安全鉴定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行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刘*文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蒋**和刘**自认u0026ldquo;直到判决书下来后才知道鉴定存在u0026rdquo;。经核实:2010年12月8日,蒋**和刘**以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关于讼争房屋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该案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和2月18日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分别出示了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和签署u0026ldquo;原件在常青街办事处u0026rdquo;并加盖常青街办事处印章的上述鉴定书复印件。2011年2月23日,法院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提供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向蒋**和刘**交付了房屋,该武汉市**有限公司向蒋**和刘**支付房屋租金补偿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11月1日。蒋**和刘**于2011年2月25日领取了上述(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6月7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1)武*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和刘**于2011年6月9日领取了该案《民事判决书》。故,蒋**和刘**至迟于2011年2月25日领取(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时知道本案被诉房屋安全鉴定行为的内容。蒋**和刘**不服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以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的起诉不予受理。蒋**和刘**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在(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78号案件中诉称2013年u0026ldquo;在接到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新的市房**(2013)0686、0687号鉴定书后,才知道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与事实严重不符u0026rdquo;。蒋**和刘**的上述诉称与在本案中其自认的u0026ldquo;直到判决书下来后才知道鉴定存在u0026rdquo;以及经法院调取的(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反映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蒋**和刘**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期限。(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7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应当立案受理,撤销(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是因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现原审法院就不应当以同一理由作出同样的第二次裁定。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多次提到的向政府反映情况的事实置之不理,而且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员,对房屋建筑的专业知识不可能知晓,知道2013年新的鉴定书出来后才能理解和辨别,而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间不应计算在内。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u0026ldquo;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及超过起诉期限且更未举证的情况下,主动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汉房鉴字(2010)113号、(2010)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从鉴定之日起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安全鉴定站辩称:被诉房屋安全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因2007年武汉**务区修建305道路导致讼争房屋多处损坏,我站接受复兴小区工程队负责人余天生委托对维修后的讼争房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作出了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并依据规定对非危险房屋的,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有效时限一年。上诉人现对已失效的《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0年11月1日对上诉人蒋**和刘**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18-19栋裙房、19-20栋裙房作出了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2011年2月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鉴定书进行了认定。上诉人于同年2月25日领取该民事判决,至此就应该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于2014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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