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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朱*等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朱*、金*和因诉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金*和,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简称汉阳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樊*,第三人武汉**限公司(下简称永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罗*、朱*、金望和系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41号(原13号)的住户。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永瑞置业公司根据武发改投资(2010)460号文的批准,承担建设汉阳区墨水湖路13号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住宅工程。2013年6月24日,汉阳建管站向第三人发放由武汉**建设局审批的《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编号42010520111018001007),该证主要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工程名称为汉阳区“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规模为24654.5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并注明此证自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换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内容。此后,因第三人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办理换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遂向汉阳建管站申办《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的延期手续,该站经审核同意,办理了该证的延期手续,现已延期至2014年底。2014年7月17日,罗*等三人委托律师向汉**管局邮寄律师函,以第三人承建“水墨雅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活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为由,要求进行核查,依法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控制查处。汉**管局收到函件后,到第三人处进行了调查,第三人提交了《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和2014年6月16日的情况说明。因汉**管局认定第三人的建设行为并非违法建设,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理,也未回复罗*等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汉**管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其接到罗*等三人的举报在对第三人永瑞置业公司进行查处的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及该证延期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系建设行政主管机构所出具,因此,第三人实际上已取得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在此情况下并不能判定第三人的建设行为为违法行为,其不对第三人进行处理也系其履行了对涉案建设进行调查的职责后应有的处置,并非不履行对违法建设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虽然汉**管局存在未将其调查的相关信息反馈给罗*等三名举报人的工作疏漏,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为其对违建行为查处的不作为,只是其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及时将举报问题的办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综上,罗*、朱*、金**起诉汉**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朱*、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罗*、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朱*、金望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第三人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充分调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涉案项目为违法建设,应由被上诉人进行控制和查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要求城管局查处建设行为,不是要求查处规划行为。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瑞置业公司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朱*、罗*、金望和向汉**管局举报墨水湖路41号存在违法建设,但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开工建设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也未举证其与汉**管局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结果有何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

二、驳**、朱*、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一、二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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