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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严**等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娣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08、00009、00010、00011、00012号行政判决书,江汉区政府针对易**、严**、田**、田*、刘**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易**、严**、田**、田*、刘**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江汉区政府制作和保存,不属于该政府公开,其可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汉分局与唐家**委员会了解相应信息,并在答复书后附上上述两个单位的地址。易**、严**、田**、田*、刘**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汉区政府对五位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五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易**、严**、田**、田*、刘**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该信息涉及到补偿补助费用的详细收支状况,应该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即唐家**委员会掌握并公布。同时,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和其江汉分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掌握涉案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清单并对唐家**委员会公布收支状况进行督促。故江汉区政府称易**、严**、田**、田*、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并告知他们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汉分局及唐家**委员会了解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易**、严**、田**、田*、刘**认为江汉区政府实际掌握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撤销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严**、田**、田*、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严**、田**、田*、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内容系《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重点公开内容。而涉案项目是公开存在的,且应是被上诉人重点公开的内容。根据双方的举证,涉案项目的具体实施部门就是被上诉人,也应当是其保存的相关信息。而原审判决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显然是违法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鄂**初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辩称:武汉市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经武汉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分批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相关信息可登录“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查询。上诉人申请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并非由政府制作和保存。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由被上诉人实施,信息由被上诉人保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依法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向被上诉人江汉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于被上诉人既不制作或者获取,也无记录和保存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故江汉区政府并无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内容的信息。但其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对于不属于该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在其职责的范围内,告知上诉人向政府的所属部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汉分局以及江汉区唐家墩**发展有限公司)等了解该信息,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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