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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迎春、肖**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肖迎春、肖**因与武汉**教育局行政赔偿纠纷,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肖迎春、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服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裁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新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10月27日,武汉**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肖**、肖迎春、肖**诉武汉**教育局行政赔偿一案,肖**、肖迎春、肖**诉称:2000年春肖**、肖迎春、肖**三兄妹就读于孔**村小学,肖**(三兄妹之父)外出打工听说三兄妹上学没有课本,连夜赶回家,找到学校,学校答复说因没有交教育附加费所以没有给书。肖**交钱后,三兄妹直到学期结束仍没有领到课本,此举给三兄妹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肖**被迫留级一年。三兄妹小学毕业后,肖**不断申诉,2014年4月武汉**教育局作出复核意见,认为肖**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所提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任何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肖**、肖迎春、肖**与武汉**教育局行政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肖**、肖迎春、肖**认为新**育局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新**育局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由武汉**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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