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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邓*苏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廖*,被上诉人邓*苏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邓**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1、华*汉口城市广场四期经济适用房项目辖区政府意见;2、该项目的申请报告;3、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转让协议;4、1:2000地图(用红线表明用地范围);5、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建设地址及规模、村民安置补偿等)。同年5月19日,市房管局对邓**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我局可公开《关于下达华*汉口城市广场四期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和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投资(2011)152号)和《关于调整汉口城市广场二、三、四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投资(2012)286号)两项信息,对于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建议你向辖区政府相关部门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邓**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经济适用房项目辖区政府意见、该项目的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转让协议、1:2000地图、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虽不属于市房管局制作的政府信息,但系市房管局根据**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时由申请人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管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亦主动公开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核流程,明确了由其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国土规划、发展改革分别审核后,报市政府保障性住房工作联席会议批准。**管局答复告知邓**应向其他部门申请公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邓**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不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诉人公开的范围。邓**购买东风村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其权益不合法,故其不能以与该土地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诉人从区房管局处获取、审核,交国土规划、发展改革部门分别审核后,报市政府保障性住房工作联席会议批准。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上诉人制作,也无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保存,所以上诉人无公开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上诉人在我申请信息公开时进行了回复,没有提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其负有公开信息的职责。土地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公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邓*苏向市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且市房管局已经给予其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邓*苏认为市房管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邓*苏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经济适用房项目辖区政府意见、该项目的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转让协议、1:2000地图、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系**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市房管部门受理、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时由申请人所提交的申报材料。**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管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亦主动公开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核流程,明确了由其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故市房管局应掌握邓*苏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其答复告知邓*苏向其他部门申请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房管局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市房管局认为邓*苏与申请的信息无利害关系、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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