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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务员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湖北省公务员局公务员考试违规违纪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1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曹**、李**,被上**公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张*参加了湖北省2014年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准考证号为10230353001,考试地点为武汉**夏学院2号教学楼30号考场,座位号01。第三人负责考务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登陆第三人网站查询成绩时,该网页显示:“行测成绩-2分,申论成绩0分;你在参加2014年湖北省省市县乡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笔试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禁考五年的处理。注:-1分为缺考,-2分为违纪。”原告不服,以湖北省公务员局为被申请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为第三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务员局对申请人张*作出的处理决定。2014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原告在2014年湖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环节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错误,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取消原告本次考试资格及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决定;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两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湖北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属国家行政机关。第三人是事业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实施全省人事考试,是公务员考试机构。本案中公布处理决定的网站是第三人的官方网站,对原告作出的违纪违规处理决定,在无案号且未载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的情形下,应认定是第三人的行为,或者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一)抄袭、协助抄袭的”的规定,认定处理决定是第三人与被告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将处理决定认定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应是湖北省人民政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复议决定。原告以湖北省公务员局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作出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复议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务员局辩称:无论主体是谁,均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经鉴定上诉人存在考试作弊情况,有法可依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务员局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务员局是湖北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第三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是组织实施全省人事考试的公务员考试机构。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张*参加了湖北省2014年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张*登陆第三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网站查询成绩时,得知该网站公布了其在笔试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及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决定。依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一)抄袭、协助抄袭的”的规定,上述处理决定是第三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与被上**公务员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张*不服,以湖北省公务员局为被申请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为第三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务员局对申请人张*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湖北省人民政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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