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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红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初字第00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红,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伍**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九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2、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25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31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4、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5、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第21号和四至方位红线图;6、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地块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公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7、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25号公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8、武土批准书(2014)第21号的土地性质(是划拨性土地还是出让性土地);9、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地块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的土地性质(是划拨性土地还是出让性土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伍**的第一、二、三、四、五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四至方位红线图、《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可通过登录“www.wpl.gov.cn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进行查询;针对原告伍**提交的第六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经查,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所涉及的地块,尚未核发《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原告伍**提交的第七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经查,武**补洪公告(2013)第25号涉及的地块,目前已经核发了6个《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分别为武土批准书(2013)第71、137、138、140、141、139号,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可通过登录“www.wpl.gov.cn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查询;针对原告伍**提交的第八、九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征地工作,是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划拨或出让,指的是土地供应方式,是在征地工作完成以后以何种方式供应土地的工作,在征地阶段,是不涉及到土地供应方式的。原告伍**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4)31号),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房屋所属地块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25、31、104号公告)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并且公开上述公告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公开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的性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伍*红于2014年4月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1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伍**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了其查询途径和方式;对于原告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予以了说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伍**在法庭辩论中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按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的行为以及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予以回复,其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可依,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4016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请求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书面公开房屋所属地块的征收土地公告第53号、38号内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25、31、104号公告内)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并且公开上述公告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公开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的性质、并将上述公告内容、土地性质写入法律文书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应当尽量以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式提供信息。而政府信息因载体的不同,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收到上诉人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其申请事项分别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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