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出所(以下简称水**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不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水**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上诉人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与鸿**司存有经济纠纷。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第三人汪**和其子第三人张**来到位于武昌区洪山路4号四楼的鸿**司办公地,准备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商谈纠纷事宜。因王某某不在,第三人汪**即在走廊处大声吵嚷并踢踹办公室门,公司员工再次要求其出去,第三人汪**和第三人张**与原告陈**等人发生拉扯推搡,致原告陈**和第三人张**均受轻微表皮伤。被告水**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制止了双方行为,后于当日11时30分和同年2月27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水**出所受案后对原告陈**、第三人汪**、张**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笔录,收集了相关病历材料和其他证据。同年3月28日被告武**分局批准延长该案办案期限30日。调查结束后,被告水**出所于2014年4月8日对第三人汪**扰乱单位秩序予以警告处罚。被告水**出所认为第三人汪**、第三人张**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第三人汪**、第三人张**未予行政处罚,但没有及时向原告陈**告知并说明不予处罚的理由。现原告陈**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水**出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原告陈**及他人与第三人汪**、张**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系因第三人汪**与鸿福公司之间经济纠纷而引起,且原告陈**和第三人张**二人伤情轻微,被告水**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水**出所接警后对当事双方和证人进行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对第三人汪**扰乱单位秩序予以警告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因第三人汪**、张**的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水**出所没有对第三人汪**、张**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汪**、张**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处以行政拘留以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水**出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出所答辩称: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所接鸿福公司员工报警称有人在公司闹事,即迅速出警赶至该公司,将第三人汪**与其子第三人张**及原告陈**带回所里进行调查。处警民警经初查发现本案系由纠纷引起且双方伤情均为轻微表皮伤,即依法进行调解。2014年2月27日再次组织调解。经调查,第三人汪**、张**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鉴于第三人汪**在该公司大声吵嚷并踢踹公司的办公室门,我所于同年4月8日对汪**以扰乱单位秩序予以警告处罚,我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第三人汪**、张**均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水**出所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汪**、张**予以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张**的述称与两被上诉人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水**出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系因第三人汪**与鸿福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引起,被上诉人水**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水**出所接警后依法对当事双方和证人进行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对第三人汪**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予以了警告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及他人与第三人汪**、张**之间发生肢体了冲突,且陈**和张**的伤情轻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汪**、张**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处以行政拘留以上的行政处罚以及认为被上诉人水**出所、武**分局没有履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