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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杜**、陈**、郭**、马*、李*、周**、马*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杜**、陈**、郭**、马*、李*、周**、马*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杜**、陈**、郭**、马*、李*、周**、马*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称,自征收公告出台以来,不明身份人员出现了砸车、砸门、堵锁、打人、伤人、砸门面等恶劣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上诉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该局作出了《不立案通知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对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的《不立案通知书》予以审查,并通知该局对起诉人的报案予以刑事立案。

经审查,上诉人余*、杜**、陈**、郭**、马*、李*、周**、马*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自征收公告出台以来,小区经常出现不明身份人员,出现了砸车、砸门、堵锁、打人、伤人、砸门面等恶劣现象。起诉人多次报警,但被起诉人拒不作出任何行为,保护起诉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不作为违反了其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未对不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确认被起诉人没有制止侵害起诉人合法财产和人身权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杜**、陈**、郭**、马*、李*、周**、马*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出所报案后,该分局珞**出所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了受案。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余*、杜**、陈**、郭**、马*、李*、周**、马*的刑事报案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余*、杜**、陈**、郭**、马*、李*、周**、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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