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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红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被上诉人江岸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作出岸政征(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东临沿江大道,面临转车楼3村靠机务段后门一线,西临解放大道,北临徐州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市**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办事处。被告依法定职责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房屋属上述征收范围内。三、《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办事处,该办事处对征收范围内采取实施了建设围墙(含梅花桩式入口)的行为,故原告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属被告不适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的鉴于征收现场空房不断增多,征收现场情况日趋复杂,为加强对征收现场安全、防火、防盗等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答辩人于2014年4月中下旬在徐州新村沿街局部范围内建设围墙,也证明了上述事实。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然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即便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不予以认可,但作为本案主要事实的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究竟由谁所为,法庭有责任查清,也必须查清,而且应在行政裁定书中加以说明。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证据认定和查清主要事实的职责,其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确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办事处,但又没有引述当事人的任何证据,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造成的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办事处所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上诉人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也应当先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而不是径行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规定,请你院开庭审理本上诉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涉案征收现场建设围墙,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使行政职权的合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岸**(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二七沿江片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截至2014年4月,该项目征收签约率已达60.1%,搬迁率达50.6%,鉴于征收现场空房不断增多,征收现场情况日趋复杂,为加强对征收现场安全、防火、防盗等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中下旬在徐州二村沿街局部范围内建设围墙。被上诉人作为区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行使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职权。2、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的“梅花桩”式的水泥柱,在围墙修建过程中即已被责令全部拆除。据查,该“梅花桩”被拆除的日期约为2014年4月26日左右。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该“梅花桩”已不存在。同时,涉案围墙施工对各个出口均无任何障碍物,居民可自由通行。3、征收现场的围墙,属于征收过程中设置的临时设施,并非《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对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修建围墙的行为不服而以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胡**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胡**认为原审未查清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单位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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