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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严**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娣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即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7号】,对涉案地块进行土地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已被国家依法收回,易**、严**、田**、田*、刘**已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获取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涉案土地依法出让给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限公司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该公司颁发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易**、严**、田**、田*、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严**、田**、田*、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严**、田**、田*、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五位上诉人“已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严重违法,显然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至今上诉人都合法拥有自己涉案土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仍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显然与涉案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五位上诉人与政府颁发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政府向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限公司颁发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原居住的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属集体土地,经湖北**源厅的批准被列为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2011年5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1)第117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生效后,其征收工作即进入补偿程序,而土地的性质亦发生变化,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易**、严**、田**、田*、刘**分别持有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则是其依法获得征地补偿的依据,而与其后即2013年10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是在土地被征收后,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并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易**、严**、田**、田*、刘**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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