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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因与被申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汉阳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0)武立终字第252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08号行政抗诉书,向湖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行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杨**所诉系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杨**要求汉**管局出具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依据,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汉**管局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本案;2、一审裁定认定“所诉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加大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改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二审认为,杨**所诉系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此,杨**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抗诉机关认为,武汉**民法院(2010)武立终字第252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是本案系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知情权受侵犯引发的行政争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第四条规定:“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本案中,无论杨**提出的查询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查询条件,其不服汉**管局不向其履行出具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定职责,属于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知情权引发的行政争议。两审法院认定本案所诉系“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认定行政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二是本案行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明确将与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相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未对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房屋性质作出排除或限制性规定,杨**要求汉**管局出具房产登记信息的诉请依法不受房产性质的影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后可围绕汉**管局是否负有相应法定职责,对杨**提出的申请是否处理答复以及处理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两审法院均以本案“系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坚持要求汉**管局出具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依据,请求再审法院指令区院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汉**管局辩称,已针对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产权的事宜多年来多次向杨**作出了回复,并且杨**并无证据证明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与其存在关联性,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杨**称2010年4月28日寄出的要求汉**管局出具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依据的申请的EMS,汉**管局并未收到。请求法院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汉**管局不向其(杨**)履行出具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定职责,属于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知情权引发的行政争议”的问题。经查,“武汉市硚口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至今仍然存在,且是“履行出具新建三街一号第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定职责”的主体,上述两主体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13日书面回复杨**:“新建三街一号房屋据档案记载原业主为杨某某(杨**之兄),建筑面积439.81平方米,用途为车间。1958年7月10日经武汉**民委员会关于批准参加国家经租的通知【(58)私改字1348号】被纳入国家经租”,由此表明:杨**与“武汉市硚口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杨**依法行使知情权所知晓的信息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信息”。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本案行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关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纠纷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武立终字第25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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