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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发与武汉**乡建设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玉发因诉武汉**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建设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玉发、被上诉人青山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年。”桂*发在庭审中称其在2011年11月已经知晓该委托行为,现对委托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原告桂*发没有取得该委托行为的书面材料或不知该委托行为具体内容,因被告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行政行为于2007年8月作出至今已超过5年,现原告桂*发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玉发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正是因被上诉人的委托书造成房屋损毁灭失,被委托人以拆迁人的名义承诺置换3套二手房,至今没有兑现。我与委托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行政许可的权利,其委托行为要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应以鉴定批准后的时效为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说我早已知该委托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诉的委托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桂**作为被拆迁人,在当时就知道委托的情况。而且拆迁时已经给予了其补偿。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年”。本案中桂*发至迟于2011年12月与青**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知道委托行为,其于2014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桂*发认为应以规划部门批准委托后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桂*发的起诉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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