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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因被上诉人李**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4月8日向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5、46),分别申请公开“拟订的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后,于2014年4月15分别作出两份《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4号、第201400175号),均于次日向李**送达。两份答复书均载明李**申请公开的信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已核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并告知其可在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中查询。李**不服第201400175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武政复决(2014)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2、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李**2014年4月8日的申请事项逐项进行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可以就公告的拟订方案提出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国土规划局认为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其直接向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指向的政府信息经审理核实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岸公告(2013)第66号),该公告来源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其中明确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相关权利人对以上补偿安置方案可以提出意见,对本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请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听证申请以书面形式送达我分局,由我分局组织召开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该公告的内容符合上述法规和规章中关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形式要件,而并非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上述法规和规章中仅规定拟订的方案需要经过公告,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方案并未规定需再行公告。综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中提供的政府信息并不符合李**要求的内容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2、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原告李**要求公开“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信息公开答复所指向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中明确了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内容,且并未有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及申请听证,因此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内容即是法定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方可对外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而原审判决仅从公告内容的表现形式而否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的法律效力,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维持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的编号为4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为此作出的被诉行为即第201400175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虽然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李**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其所告知的“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上登载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岸公告(2013)第66号)属于需征求意见的拟定方案,并非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向被上诉人李**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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