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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英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岸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4月8日向江*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申请公开“江*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江*国土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并于同月18日向李**送达。李**认为该答复存在错误,故于2014年4月24日向江*国土规划局的领导邮寄《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正。江*国土规划局针对该情况说明于同年6月20作出回复。2014年6月11日,李**因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以武土资规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江*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2、责令被告江*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真实、全面地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岸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参考《中**市委、武汉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等政策规定,“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性质转变、改善公共设施、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建设实施等方面的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民政、劳动、国土规划等政府职能部门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工作的开展实施。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涉及的“撤村建居”即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该项工作并不属于国土规划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江岸国土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完成,则涉及上述各个方面工作的协调与执行,且各方面工作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亦不汇总至国土规划部门,江岸国土规划局并不掌握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江岸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8日向李**送达其作出的答复书,称其申请的信息系“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该答复期限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出于便民考虑,江岸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书中一并告知李**该局所能掌握的涉案地块“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规划文件,同时告知其可向武汉市江岸**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咨询详细信息,并不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李**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答复不全面,但江岸国土规划局在2014年3月28日收到李**“提出的关于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前述编号为4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中虽未明确载明是针对“江岸区红桥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的记录信息所作出的回复,但确系江岸国土规划局针对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的申请内容作出的全面答复。该答复行文虽存在不严谨之情形,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性。综上,李**要求撤销江岸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恶意篡改上诉人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答非所问,自相矛盾,既不全面也不真实更不准确,其内容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自行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违法判决事实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国土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江岸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的行政职责,因此对该项信息既不制作和获取,也无记录和保存。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对于不属于该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上诉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咨询,同时被上诉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就仅能掌握的该村“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审批等相关信息向李**给予提供,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参考《中**市委、武汉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等政策规定,旨在更清楚的说明在“城中村改造”中,各部门的行政职能其所实施的工作现状,并非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不全面、不真实、不准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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