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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韩*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挂牌公告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韩*从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挂牌公告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韩*从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武汉市硚**村民委员会向武汉**易中心提交“硚口区长青村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挂牌交易的申请”。2010年9月20日,武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依照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规定及土地交易程序,向武汉**易中心申请办理硚口长青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挂牌交易手续。2009年10月16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北**源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下达鄂土资函(2009)1307号《湖北**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包括硚口区长青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2009年12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10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硚口区长丰街长青村3.9243公顷的建设用地,用地项目名称为“统征地块”。2010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武告字(2010)14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硚口区长青村在内的17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武汉**限公司系硚口区长丰街长青村集体经济体制改制后成立的经济实体。原告刘**涉权房屋位于硚口区长青村简易路11号,原告韩*从涉权房屋位于硚口区韩家墩31、32号,两原告的涉权房屋均在武告字(2010)14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中p(2010)133号地块范围内。2014年5月6日,两原告向湖北**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鄂国土资复(2014)第19号决定书,驳回原告刘**、韩*从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两原告涉权房屋所在地块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湖北**源厅下达鄂土资函(2009)1307号《湖北**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征收。后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10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该地块进行征收。两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性质已变为国家所有,现原告所诉的土地挂牌公告行为属征收土地程序之后的供地程序行为,两原告与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韩*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土地确权采用的是登记制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土地登记机关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确权凭证,两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权利尚未做注销登记,上诉人的房屋在武汉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产权未做注销登记,仍然是公告出让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政府针对不动产所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享有该物权,但如果需要处分该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否则处分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被上诉人擅自将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将同一地块进行多次处分,所面临的后果将是直接导致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对上诉人能否继续使用该土地产生实际影响,所以上诉人与该公告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告行为具有法律上的诉权。综上,两上诉人对涉诉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违法作出该公告行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出让,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然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发布涉案武告字(2010)14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和房屋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10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征收,地块性质已变更为国家所有,被上诉人依据征收土地及土地供应的程序规定进行土地挂牌公告,其行为性质属土地供应行政程序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所诉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定条件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权利尚未做注销登记,被上诉人的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公告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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