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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因被上诉人李**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2月17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第2013182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载明的经其调查“江岸区塔子湖街红桥村、红**团于2004年开始启动城中村改造工作,于2007年完成‘双登’和(登记拆迁人数、户口、房屋面积)规划方案编制等工作。红桥村通过各片区入户调查,召开各户代表进行了讨论,最终形成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报送塔子湖街、花桥街、江岸区政府、统筹办等部门备案”所依据的记录信息。市国土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3月7日书面告知李**延期答复,后于同月12日作出第20140076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月17日向李**送达。市国土规划局在该答复书中告知李**,其申请公开的“江岸区塔子湖街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及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等相关信息”已在第2013182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答复不属于市国土规划局掌握的信息,建议其向相关部门了解咨询。如需记录信息,则可向“江岸区塔子湖街红桥村”申请,并告知了该村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李**认为该答复书答非所问,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第20140076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李**2014年2月17日的申请事项逐项进行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市国土规划局在收到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市国土规划局在第20140076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载明李**的申请内容是“江岸区塔子湖街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及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等相关信息”,而在诉讼中却辩称李**申请内容不明确。实际上,李**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市国土规划局对第2013182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载明相关事实的调查记录信息。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第20140076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未审查清晰李**的申请内容,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告知李**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以至明确。市国土规划局告知李**,如其需要记录信息可向“江岸区塔子湖街红桥村”申请,但红桥**员会已于2005年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江岸区塔子湖街红桥村”并不能成为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公开机关。因此,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第20140076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李**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缘由系了解市国土规划局对第2013182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所载明事实的调查记录信息。该答复书系市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2日针对李**关于“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及的拆迁人口、户数和房屋面积等相关信息”的申请内容所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书中载明市国土规划局经调查了解了相应事实,其针对载明事实的调查记录信息如客观存在则应属市国土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因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政府信息明确、客观的载体,故相关信息尚需市国土规划局调查、裁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第20140076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要求公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第2013182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所载明事实的调查记录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的“调查答复依据的记录信息”是在江岸区塔子湖街红桥村、红**团于2004年开始启动城中村改造工作,于2007年完成双登和规划方案编制等工作基础上,由红桥村通过各片区入户调查,召开各户代表讨论,最终形成《红桥村“城中村改造”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属于上诉人制作的信息,此外,该信息“报送塔子湖街、花桥街、江岸区政府,统筹办等部门备案”,上诉人也未保存该信息,故上诉人不是公开该信息的义务机关,因此,上诉人的回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调查答复依据的记录信息错误认定为调查的工作记录,以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申请编号为3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基于上诉人第2013182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载明的相关事实而提出,要求公开该答复中所述事实的调查答复依据的记录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针对四种情形分别进行答复的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首先明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方能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是否属于该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为即第20140076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时,未明确审查申请的内容,未针对李**的此次申请作出答复,而是重述了第2013182号行为的申请内容和部分答复的内容,使本案被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上诉人重新答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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