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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区农机公司)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2014)鄂**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柳晓军,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解长顺,第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机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管局)提出申请,称其位于本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六组,证号为武房权证黄17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要求黄**管局为其补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同月20日,被**管局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武房权证黄1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公告。同月26日,第三人叶*向黄**管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黄**管局停止向原告**机公司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该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武房权证黄1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黄陂国用(2003)第6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黄**管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机公司作出书面退件通知,告知了上述相关情况并建议原告**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先行解决所涉房屋的民事争议,决定对原告**机公司的申请暂缓办理。原告**机公司不服该退件通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原告**机公司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然原告**机公司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遗失、灭失,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管局为其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黄陂区房屋所有权证补发机构不是被告黄**管局,现原告**机公司要求被告黄**管局为其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也缺乏法律依据”,并作出了(2013)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黄**管局作出的退件通知,驳回原告**机公司要求黄**管局为其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机公司提出上诉后,武汉**民法院作出(2013)鄂**行终字第001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武汉**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黄**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1个月内为原告补发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机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以黄**管局为被告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限期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补发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虽已作出生效判决,但本案原告**机公司起诉要求被**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两案的被告不同,且本案并非作为类的行政诉讼,故原告**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申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原告**机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被**管局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遗失补发公告,公告期间第三人叶*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其与原告**机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以转让方式取得了原告**机公司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第三人叶*出示了武房权证黄17字2004015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原告**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因原告**机公司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遗失、灭失,其要求判令被**管局为其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黄**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第三人持有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即认定“第三人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原告**机公司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第三人非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上诉人不能控制其所属权证,该权证构成《房屋登记办法》上的“遗失”,上诉人符合补发权证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个月内为上诉人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疑可存,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叶辉述称:上诉人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既未遗失,亦未灭失,不符合申请补发的法定条件;本人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1日**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武汉市**证中心、武汉市**理中心和区房产管理局受市国土局房产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规定,黄**管局受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机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黄**管局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遗失补发公告,公告期间第三人叶*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提出异议申请。黄**管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上诉**机公司作出书面退件通知,告知了上述相关情况并建议黄**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先行解决所涉房屋的民事争议,决定对黄**机公司的申请暂缓办理。上诉**机公司不服遂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书面退件通知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对上诉**机公司提出的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机公司提出1个月内为其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应由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决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及时依法对上诉人武汉市黄**责任公司提出的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武汉市黄**责任公司提出的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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