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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朱**等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违法征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等22人因冯**等24人要求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违法征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上诉的22人中冯**等9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本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3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郭**、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等人于2013年1月17日、5月17日先后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请求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郭**等人的申请书后,于2013年6月8日以鄂土资信交字(2013)3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向襄阳**源局发函,将其所反映的问题转交当地的襄阳**源局调查处理,并要求襄阳**源局在2013年7月10日前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上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并回告郭**等人。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将转办情况及时向郭**等人予以说明。襄阳**源局在收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后经调查查明襄州区人民政府不存在少批多征的情况,认为郭**等人申请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于2013年7月4日以书面方式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了调查报告,但襄阳**源局没有书面答复郭**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根据以上规定,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郭**等人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后,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将郭**等人所反映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问题交由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郭**等人的投诉是自行查处,还是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是其在法定范围内的选择权,郭**等人坚持要求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超出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等24名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等13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交由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所涉项目是由襄阳市政府主导的重点城中村改造项目,所申请查处的少批多征违法行为也是由襄阳市政府领导,襄州区政府实施。因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无法对本案进行管辖,属于规章规定的“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被上诉人未经调查直接将查处申请交由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出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将查处的案件交该局办理后,没有尽到督促的义务和职责。三、被上诉人的转交处理行为,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上诉人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查处申请,而被上诉人在同年6月8日才将申请交给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过了履行查处60日的期限。四、被上诉人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将案件转交办理、受理情况及时通知上诉人,违反了的有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充分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我厅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已经明确向其告知了相关的信息,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应当由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不属于我厅的查处范围,上诉人举报的少批多征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上诉人郭**、朱**等人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5月17日向被上诉人湖北**源厅邮寄了《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请求该厅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但直至2014年7月3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被上诉人湖北**源厅未向上诉人郭**、朱**等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辩称:已“于2013年6月8日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该局迅速派人调查核实处理,将调查结果上报湖北**源厅并回告郭**等人”。然而,被上诉人既没有将举报信函移送一事向举报人即本案的上诉人进行说明,也未将办理机关核实处理结果向上诉人进行回告,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回告和结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非对举报申请是否由湖北**源厅管辖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应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的举报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管辖,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上诉人郭**、朱**等人起诉被上诉人湖北**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是否存在少批多征的土地违法行为,亦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且相关的职能部门尚需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和裁量,故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湖北**源厅对其履行查处的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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