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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诉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下简称开发区社保处)社会保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第三人武汉**开发区沌口实业总公司(下简称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与原镇办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经第三人沌**公司统一申请并根据市社保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开发区社保处作出的武人社函(2009)74号文及补充意见参保。开发区社保处在龚**参保时作出身份审核、缴费金额及缴费年限的核定、保险费用的收取、划入统筹金额等一系列行为。当审核通过并将龚**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后,为其设立养老保险专户,按月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再按月发放养老金,这一系列的行为属于一项完整的、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龚**的诉讼请求分别对开发区社保处在核定社保待遇行为中的身份审核、缴费年限及划入统筹等部分环节的行为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部分环节进行的诉讼,而不是针对开发区社保处审核龚**社保待遇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个别环节,均不足以单独对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决驳回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项与诉请不符。应当将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算养老金。上诉人是经劳动部门招收的正式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有资格进入社保,并按正式职工及其退休人员参保办法参保。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乱作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将上诉人在原企业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发上诉人的养老金待遇;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返还强行从上诉人个人缴费24377元中作为单位缴纳统筹基金征收的8313元。

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上诉人参保是在本人自愿和市社保机构给予优惠政策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的参保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其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综上,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是依法核算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整个社保审核行为中的个别环节提起诉讼,不能单独成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沌**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区社保处对龚**作出的社保行政给付行为包括身份审核、缴费金额及缴费年限的核定、保险费用的收取、划入统筹金额等行为。当审核通过并将龚**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后,为其设立养老保险专户,按月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再确定标准核发养老金。上述社保行政给付行为属于一项完整的,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此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龚**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龚**的诉讼请求只对被开发区社保处所作的身份审核、缴费年限及将部分款项划入统筹等环节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部分环节进行的诉讼,不能单独成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的起诉并无不当。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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