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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违法出让土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店街办事处)违法出让土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江夏区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才胜,第三人江夏区国土规划局与第三人武汉市**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夏区发改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对土地使用权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郑店街办事处系第三人江夏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并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与华**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职责,其与华**司签订的《引进投资办厂及项目用地协议》及《扩建用地协议书》属民事合同性质,不属于行政合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纳入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华**司提起的要求确认郑店街办事处出让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华**司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华**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革委员会共同赔偿损失14,343,000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事处作为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第三人批准的文件,进行投资建厂,在不可归责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3、关于合同的性质,不能因郑**事处不具备批准土地转让的职权,就不能对外签订土地合同或者说签订的是民事合同。两份协议的内容包括了政府管理、优先保障当地劳动力就业等条款,体现了郑**事处行使了政府的管理职能,所以不能认定是民事合同。即使是民事合同,我们认为也可以合并审理。4、在法院审理下,我们愿意与其他当事人就(2015)鄂**行终字第00078号、00079号两案一并进行调解。综上,请求裁定撤销洪山区人民法院(2010)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洪**院按行政诉讼受理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郑**事处出让土地的行为违法之诉;受理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及三名第三人的行政赔偿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办事处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行政主体,且诉讼时效已过。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基于本案主体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合同。3、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事后也未达成合法的便于履行的协议。4、武汉市江夏区发改革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下达湖北华**有限公司基建计划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依法执行,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5、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6、我们不同意调解。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夏区政府、江夏区国土规划局、江**改委的述称意见与被上**办事处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因此引发的纠纷属民事审判主管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引进投资办厂及项目用地协议》及《扩建用地协议书》属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上述两份合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亦不属行政赔偿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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