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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7月2日向江**分局提出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公开:1、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自拆迁以来非正常死亡的人数、姓名及死亡原因;2、台北一村(桃源社区)21栋19号爆炸是否与拆迁办有关;3、台北一村(桃源社区)21栋19号爆炸是燃气爆燃的事实依据。江**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李*不服该答复内容,于2014年8月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岸复字(2014)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分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关于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李*认为其作为台北一村小区居民,自拆迁以来的非正常死亡人员信息如不向其公开会威胁到其与家人的安全。但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和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等人为事故致死。江**分局认为李*申请公开的“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自拆迁以来非正常死亡的人数、姓名及死亡原因”的信息,如死亡涉及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则属于刑事侦查信息而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其他原因导致的非正常死亡则涉及到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李*并非死亡人员的近亲属,相应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关系,故不予提供。就该事项,江**分局已充分说明了其答复理由,而李*对其特殊需要作出的说明并不合理,江**分局的该项答复符合《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关于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李*采用疑问句式提出,要求江**分局对相关信息作出判断和解释,带有咨询性质,故其对信息的内容描述不尽规范。江**分局对该项信息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李*在诉讼请求中仅对该项答复的形式提出异议,对该项答复内容并无异议。关于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因江**分局并未就“台北一村(桃源社区)21栋19号爆炸”的事项进行立案查处,对该信息其已尽到检索的勤勉义务,李*提供的该信息系由江**分局制作或保存的线索并不能客观真实的确定该信息的归属,因此江**分局答复该信息不属其公开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条款规定,对于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江**分局并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21栋19号爆炸是燃气爆燃”系由武汉市**监督管理局进行认定,其答复中告知李*向“江岸区安监局”申请公开该信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其答复主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错误告知行为并不影响其答复的整体合法性,可视为行政行为的瑕疵,江**分局应依法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予以规范。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李*认为江**分局没有按照其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但其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的信息公开形式是“书面”公开,而备注的“请一表一回复”并非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未满足该种要求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属行政行为合理性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江**分局对李*同时提交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在同一份文书中作出逐项编排、答复,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便民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要求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并责令其按要求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上**安分局邮寄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江**分局于同年7月14日作出《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回复》。上诉人认为答复违法,且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答复。原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忽略法律的重要条款,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20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安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3、责令被上**安分局对上诉人李*申请的“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自拆迁以来非正常死亡的人数、姓名及死亡原因”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正确公开;4、责令被上**安分局对上诉人李*申请的“台北一村(桃源社区)21栋19号爆炸是否与拆迁办有关”的政府信息依法根据上诉人李*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5、责令被上**安分局对上诉人李*申请的“台北一村(桃源社区)21栋19号爆炸是燃气爆燃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正确的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1、我局关于上诉人李*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自拆迁以来非正常死亡的人数、姓名及死亡原因”的答复内容合法。该信息与李*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上诉人李*称非正常死亡居民的死亡原因直接威胁到其与家人的安全属于主观臆断和推测,没有客观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且该信息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和个人隐私,上诉人李*并非死者亲属,我局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关于上诉人李*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桃源社区)21栋19号爆炸是燃气燃爆的事实依据”的答复内容合法。由于该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我局告知李*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我局对上诉人李*提交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书面形式逐项予以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份申请表是同日邮寄,我局虽然是合并答复,但做了逐项编排处理,对上诉人李*未造成任何不便。原审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被上**安分局对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有作出答复或进行处理的的行政职责。针对上诉人李*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等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依照上诉人的“书面”答复的要求,在一份文书中逐项进行了书面答复,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李*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答复,三份申请合并回复违法,该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出过“一表一回复”的要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开“台北一村小区自拆迁以来非正常死亡的人数、姓名及死亡理由”的申请的内容,该申请应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非死者亲属,死亡的原因是否因“拆迁引起”,是否与上诉人的生活有直接的关系,均没有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由于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获取该信息系根据自身生活等特殊需要,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公开“爆炸是否与拆迁办有关”、“爆炸是燃气爆燃的事实依据”等信息,被上诉人或已给予了直接明确的答复,或对不存在信息,依规向上诉人告知了途径和方式。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三份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答复内容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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