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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肖**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肖**、吴**、张**、李**、黄世宏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吴**六人直接到被告**划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划局公开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及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同年11月28日,原告六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划局公开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被告**划局于同年12月13日对其作出《答复书》,就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的问题,被告**划局答复认为属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就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问题,被告**划局在答复中告知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就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问题,被告**划局答复认为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由村委会组织拟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区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备案,建议向相关部门咨询了解。原告六人认为被告**划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违法,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26日向原告六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六人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六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及11月2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12月13日对原告六人作出《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六人主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其提交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仅作出一份《答复书》,答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多份申请合并作出答复的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其《答复书》中针对原告六人先后提交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涉及的要求公开的三项内容分别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并未遗漏原告六人的申请事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六人提交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仅作出一份《答复书》,在答复形式上并无不妥。

原告六人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的信息,因《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实施备案管理制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无法定职责对上述合同实施备案管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六人该合同属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六人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虽《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目前尚未制定该示范文本的格式文本,故在《答复书》中告知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载明的条款及注意事项,事实上已将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六人,达到了原告六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保障了原告六人的知情权;原告六人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虽《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结合目前武汉市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书》中告知该局无此相关信息,并告知目前在我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由村委会组织拟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区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备案,建议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了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已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综上,原告六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肖**、吴**、张**、李**、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肖**、吴**、张**、李**、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文书遗漏原被告的法律依据,判决不公。请求:公开开庭审理并录音录像;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3169);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两个信息公开申请合并答复程序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委托合同以及对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进行信息公开,如上述信息为不存在的政府信息,须予以书面答复;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收到上诉人吴**、肖**、吴**、张**、李**、黄**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及11月2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结合目前武汉市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于同年12月13日针对上述两次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一并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答复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吴**、肖**、吴**、张**、李**、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肖**、吴**、张**、李**、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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