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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胡**、胡**、杨**、杜**、陈**、郭**、马*、李*、马*、余*、荣**、胡**、刘*、周**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胡**、胡**、杨**、杜**、陈**、郭**、马*、李*、马*、余*、荣**、胡**、刘*、周**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胡**、胡**、杨**、杜**、陈**、郭**、马*、李*、马*、余*、荣**、胡**、刘*、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规函字(2013)792号文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该行为属于征收决定过程中行为,不属于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杨**等人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武汉**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武土规函字(2013)792号《关于洪山区劝业场社区片规划意见的函》,明确指出该地块性质规划为商业服务设施用地,而其在2014年8月29日给居民信息公开答复书当中明确答复洪**珈山路9-12号不存在居住用地性质改变成商业服务设施用地的行政审批行为,即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同一块地的性质前后不一致,因此可以说明或者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乱作为,或者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程序违法。诉请依法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武土规函字(2013)792号《关于洪山区劝业场社区片规划意见的函》,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胡**、胡**、杨**、杜**、陈**、郭**、马*、李*、马*、余*、荣**、胡**、刘*、周**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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