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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理执法局与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刘*华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刘**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8日原告刘**与第三人签订融资建房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出地皮原告出资金共同建房,新增房屋建筑面积2471.77平方米,原告占70%的产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第三人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并发布拆除公告,2013年10月15日又作出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强制拆除第三人位于汉阳区瓜堤正街141号的违法建设,面积2825.40平方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请判决u0026ldquo;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对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船厂位于汉阳区瓜堤正街141号、建筑面积为2825.40平方米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u0026rdquo;。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建筑物属于第三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只针对第三人,并未针对原告,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反映有关的问题,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并没有实施原告所说的强拆行为。三、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的行为是合法的,执行决定书当然是合法的,原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依据。总之,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述称:2004年由于厂里线路老化引发火灾,厂内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资金修理房屋,后于2006年10月同原告刘**签订合同,由其出资建房。由于要修建滨江大道,2013年10月16号房屋被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刘**与第三人签订《融资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出资100万元,将第三人厂区内的住房、车间等拆除重建。原告刘**及第三人在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成一占地面积933.455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阳**)限拆决字(2013)第087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第三人自行拆除上述违建房屋。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并发布拆除公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第三人位于汉阳区瓜堤正街141号的违法建设。2013年10月16日,上述违法建设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刘**和第三人通过签订合同,违法建设了房屋,被告虽对原告刘**和第三人的违法建设按规定进行了查处工作,直至作出《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但因其否认对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应对被告实施了该项行为这一事实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刘**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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