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新洲区大厨坊餐厅,因该餐厅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在室内从事餐厅经营过程中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了污染,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新洲区大厨坊餐厅作出的(新城管)罚决字(2015)第Z-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新洲区大厨坊餐厅处罚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新城管)罚决字(2015)第Z-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