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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地矿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诉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08)武区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扬义,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湖**鄂西北地质矿产调查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原湖北**质大队(以下简称八队)向被告申请兴隆观铁矿矿区勘查项目,同年9月,陈**亦向被告申请该矿区勘查项目。被告受理后发现申请人的申请勘查区块部分重叠,2005年6月,八队向被告提交《关于襄樊市谷城县兴隆观铁矿项目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八队因多种原因申报的兴隆观铁矿项目难以推进,经与利**司协商达成合作协议,请求以利**司为主体申请探矿权,若被告不同意则继续保留其探矿的申请资格。与此同时,利**司向被告申请该矿区勘查项目,被告认为利**司的申请与八队没有争议,但仍然与陈**申请勘查的区块存在部分重叠,告知双方协商解决。8月5日,利**司与陈**共同向被告提交分割协议报告,并各自按照协议约定修改了勘查区块,陈**向被告申请40线以东的马家沟铁矿勘查项目,利**司向被告申请40线以西的兴隆观铁矿勘查项目。8月10日,被告向利**司颁发了第4200000510176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此后,利**司每年在被告处办理了探矿权延续,勘查许可证号分别为4200000630199、T421200802001585,有效期至2009年2月2日。另查明,原湖北**质大队于2006年8月合并为湖**鄂西北地质矿产调查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依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八队的申请早于原告陈**,八队基于和第三人利**司的合作协议,向被告请求以利**司为主体申请对兴隆观铁矿进行勘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利**司与原告陈**就勘查区块重叠问题已经达成分割协议,原告陈**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利**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自行处置探矿权的申请资格,放弃原申请并以分割协议后的勘查区块重新提出申请,其再要求被告按照原始申请坐标范围核发探矿权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论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依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八队的申请早于上诉人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探矿权这一事实,说明在上诉人申请前不可能另有他人(包括八队)已经先行申请;即使先前已有八队的申请,被上诉人对八队的申请也并未受理;或者是说,即使八队先行申请了,也已经将申请撤回。否则,被上诉人在受理八队的申请后又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探矿权申请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八队基于和第三人利**司的合作协议,向被上诉人请求以利**司为主体申请对兴隆观铁矿进行勘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错误**八队与第三人利**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合作对兴隆观铁矿进行勘查而是对探矿权申请的转让。在上诉人没有放弃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探矿权证颁发给后于上诉人申请的第三人,为法律所不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早在2004年2月,第三人**队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对兴隆观铁矿矿区进行勘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会签责任表、报件处理签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队的申请后,又受理了陈**的申请,并不违反该办法的规定。同时,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的形式,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就应当受理****队在2004年2月对兴隆观铁矿矿区勘查项目提出申请后,于2005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襄樊市谷城县兴隆观铁矿项目的报告》,提出以利**司为主体申请该处探矿权,并声明如被上诉人不同意该报告,则保留其探矿的申请资格,同年6月23日,利**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兴隆观铁矿勘查申请,且申请资料齐全,被上诉人予以受理****队的上述报告仅仅表明利**司与**队存在合作关系,利**司申请的矿区区块范围与**队的申请不存在争议,并不表示**队将探矿权申请转让给利**司,更不是将探矿权转让给利**司。因利**司申请的兴隆观铁矿的勘查区块与上诉人陈**申请的区块存在部分重叠。2005年8月5日,上诉人经与利**司协商后,就各自申请勘查区块的重叠部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分割协议的报告,并分别按照协议内容修改所申请的勘查区块,向被上诉人申请作为各自探矿权范围。该协议是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谓原始申请坐标范围已经被其撤回,重新以协议后的区块范围提出申请,且其申请的矿区名称也变更为“马家沟铁矿。”因此,其有效的申请范围是修改后的区块范围,而不是所谓原始申请的范围。之后上诉人也从未再以所谓的原始申请范围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不可能超过上诉人的申请范围受理核发勘查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和第三人湖**鄂西北地质矿产调查所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具有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上诉人陈**与第三人利**司就勘查区块重叠部分达成的分割协议以及八队和第三人利**司的合作协议,依据上诉人陈**和第三人利**司的申请,就协议分割后的区块颁证于第三人利**司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始申请坐标范围核发探矿权许可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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