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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香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香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缪**、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公开:1、征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张家湾集体土地的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2、征用红岭村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的价格标准及相关安置等规定。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一、您申请获取的“征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张家湾集体土地的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申报材料”,为新国土书(2007)069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武**(2010)008号。二、您申请获取的“征用红岭村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规定”,为新价(2005)27号文件和新政办(2006)75号文件,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到本机关、区人民政府、区物价局、区财政局、区房产局查阅。上述信息材料并提供附件附后。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为证据及依据:

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及两份申通快递详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给予答复的事实。

证据二:新国土书(2007)069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201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许可审批表、审批公示材料、新价(2005)27号《关于印发新洲区征地拆迁及宅基地区位补偿标准的通知》及新政办(2006)75号《关于转发阳逻经济开发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信息公开材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

证据三:阳逻街道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及建筑物调查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房屋于2014年实施拆迁还建,补偿标准执行的是新洲区新政办(2006)75号文件规定的事实。

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提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骆*香诉称,原告所在红岭村被纳入国家征地范围,原告与丈夫张**(再婚,已去世)共建有三栋房屋,前几年拆迁补偿了一栋,还下余两栋连同侧房近900㎡,均是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私房。现拆迁办仅给予33万元补偿,既不告知开发是否合法,也不公开补偿价格,与原告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2014年11月13日,为获取拆迁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中第二项是2006年的拆迁价格标准,完全不符合八年后的情况,当地拆迁办告知房屋拆迁价格也是每平米450元和750元,而且原告房屋周围同一时段即2008年被征地房屋价格在2014年9月已公布,被告应当告知最新规定而不是八年前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二项,并重新公开阳逻街红岭村征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的最新规定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张**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张**已死亡,妻子为原告,亲生女儿名张*,养子名张*。

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土地证,建有两栋房屋的事实。

证据四: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答复的事实。

证据五:武汉市**逻新城土地联合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阳逻开发区房屋安置补偿的最新可参考标准,被告应公开与此类似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辩称,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给予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1、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提交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以邮递方式给予书面答复,由于其提供的地址不准确被退回。被告又于同年1月14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了书面答复书,交将信息材料一并邮寄给了原告,被告已充分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2、2008年1月,武汉欣**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涉案宗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1月29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执行新洲区新政办(2006)75文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发生在2008年至2013年,对征地范围内所有房屋均是依据上述文件实施补偿和还建,被告据原告房屋被征收时所适用标准的事实给予相应答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原告对答复书中提供的新洲区新政办(2006)75号文件规定有异议,请求撤销并重新公开阳逻街红岭村征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最新规定信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房屋实施拆迁、还建时,是适用新政办(2006)75号文件规定,故依原告申请给予此信息答复,且该文件早已出台,并于2008年征收红岭村土地时已通过网站、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社会进行了公开、公示,因此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原告如若对其拆迁补偿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信息公开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05)27号文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阳逻经济开发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未达成协议和进行拆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户口本、证据四信息公开答复书均无异议;对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该土地属原告所有;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制定类似的补偿安置方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除(2005)27号文件之外],原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拆迁还建补偿协议,原告当庭否认上述事实,该协议上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骆**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合被告提供证据三中建筑物调查登记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具有上述两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骆**与张**(2011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身亡)于2007年10月16日进行婚姻登记(系再婚)。其夫张**生前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张家湾村民。

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及省国土厅鄂土资批(2005)309号文**,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部分集体土地被纳入新洲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2007年11月25日,武汉市**源管理局根据上述文件为武汉市新**供应中心核发新国土书(2007)069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其使用本区阳逻街红岭村集体土地。2008年1月25日,武汉欣**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上述宗地中部分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29日,武汉欣**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途为商服、居住用地。

2006年至2014年期间,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相关拆迁管理部门先后对红岭村张家湾部分村民进行了拆迁并补偿安置。原告骆**的丈夫张**其私有住宅亦在上述征收拆迁范围之列,因征收双方就补偿价款存在分歧,征收方与原告至今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11月13日,为获取拆迁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书面向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依法公开为:1、征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张家湾集体土地的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2、征用红岭村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的价格标准及相关安置等规定。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一、您申请获取的“征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张家湾集体土地的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申报材料”,为新国土书(2007)069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武**(2010)008号。二、您申请获取的“征用红岭村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规定”,为新价(2005)27号文件和新政办(2006)75号文件,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到本机关、区人民政府、区物价局、区财政局、区房产局查阅。上述信息材料并提供附件附后。原告收到上述信息后,认为被告公开的是2006年的拆迁价格标准,而非最新拆迁价格标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进一步阐明其需要公开的是阳逻街红岭村张家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征地行为中,未制定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骆**对被告针对其第一项申请内容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无异议;认为被告针对其第二项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内容不符合其要求,不应该是2006年的拆迁价格标准,而应是最新的价格标准,并要求一并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针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二、被告应否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骆**的第二项申请内容是:依法公开征用红岭村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的价格标准及相关安置等规定。从其文字层面来理解,“规定”二字应理解为规范性文件(亦称“红头文件”),而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针对此项请求公开的文件为新政办(2006)75号《武汉**开发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是阳逻经济开发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征收。涉案被征收的土地房屋在该经济开发区内,其拆迁补偿安置亦应适用上述文件。在涉案房屋当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实际上也是依据上述文件进行补偿安置的。故应认定被告上述公开的信息是符合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原告骆**诉称应公布最新标准规定,而不应公布2006年的标准规定,实际上是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其诉争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针对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骆**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第二项申请的内容应理解为红岭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通过审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中未发现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字眼。从文字层面理解,“价格标准及安置规定”不能等同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应将两者等同,系属于文字理解有误,对其内心的要求表述不清楚、不明晰所致。此外,在被告作出相应答复后,原告亦未就此向被告提出相关异议,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一再释明查询后,才最终确定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再者,原告要求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庭审调查,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实际并没有制作或保存该项信息,原告要求公布上述信息的请求,事实上不能得到实现,故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应否制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未制作上述方案的行为是否违法,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虽然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提供,但超越《条例》规定的答复时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才作出最终答复,超出了上述《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且未办理相应的延期答复手续,其超期答复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虽然上述行为违法,但原告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信息公开的答复时间均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超期答复的行为,本院只作法律评价和建议,而不作判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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