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要求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法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民法院作出(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及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赵**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城管执法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对违法施工单位进行处罚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对行政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查处。被**城管执法局以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的名义于2014年1月14日对原告赵**作出了《关于查处八大家花园还建房在建项目申请书的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用于租赁经营,现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地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该拆迁建设行为对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通过向武汉**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我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城管执法局提出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但是被**城管执法局对此申请既未采取任何查处措施,也未给我任何回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处非法施工申请不予回复、不予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

被告辩称

被**城管执法局辩称:1、我局已经对原告赵**进行了答复。2014年1月14日,我局针对原告赵**提出的问题,在进行相关调查、走访后,对其进行了回复。该回复在2014年1月16日通过**通快递邮寄,原告赵**于次日收到该回复。2、对非法施工行为的查处不是我局行政职权范围。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局的职责之一是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而非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查处职责。3、原告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行政起诉的主体,需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目前原告赵**就利害关系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局认为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武汉市公安局钢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赵**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赵**对武汉市**工业大道10号即青山区38街的房屋拥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单;3、武汉**委员会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赵**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其所举报的施工单位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无合法施工许可证而进行的非法施工。

第三组证据:1、武汉**乡建设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2、武汉市重大项目认定证书;3、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4、武汉**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城建复决字(2013)3号);用以证明原告赵**申请公开的是青山区38街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武汉**乡建设局却答非所问,回复称青山区43街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有临时施工许可证。后该建设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被武汉**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

第四组证据:1、查处非法施工申请书;2、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3)第50号);用以证明原告赵**房屋所在区域被规划为“38街八大家花园”项目;原告赵**举报的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城管执法局不予回复、查处原告赵**举报的行为,被武汉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第五组证据:1、2013年10月23日的查处申请书;2、2013年10月24日邮寄查处申请书的邮单及2013年10月25日被告签收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赵**要求被**城管执法局履行处罚施工单位违法施工、拆除违法建设和查处行政相关负责人的法定职责;自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的60日内,被**城管执法局对原告赵**的申请既未查处、也未回复,原告赵**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组证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赵**举报的施工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城管执法局未履行查处的行为,致使原告赵**没有得到奖励,侵害了原告赵**的合法权益,原告赵**具备主体资格。

第七组:被**城管执法局的主要职责,用以证明查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夜间施工系被**城管执法局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局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户主为赵**,根据现行规定只能依据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主名称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赵**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赵**并不必然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局收到了原告赵**的查处申请书;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是网上下载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法局认可具有该职责。

被**城管执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有:1、查处申请书;2、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查处八大家花园还建房在建项目申请书的回复》;3、**通快递邮寄凭证;4、**通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城管执法局收到原告赵**的查处申请书后,被**城管执法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对原告赵**进行了回复,2014年1月16日通过**通快递向原告赵**邮寄了该回复,其于次日收到该回复。

被**城管执法局提交的依据有:1、《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用以证明被**城管执法局的职责之一是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用以证明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处职责,而非由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被**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赵**的父亲赵**(已故)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武汉**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赵**的死亡证明,被**城管执法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赵**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赵**向武汉**委员会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武汉**委员会作出的回复,虽然原告赵**提交该组证据为证明其房屋所在地块的项目青山区八大家花园项目进行施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其在向被**城管执法局提出查处申请时并未以此作为依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武汉**乡建设局对原告赵**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及武汉**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真实,能证明青山区**3街地块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被武汉**委员会予以撤销,这也是原告赵**要求被**城管执法局履行查处非法施工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告赵**于2013年1月4日对被**城管执法局提交的查处非法施工申请书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赵**于2013年10月24日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及邮单、回执,被**城管执法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申请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赵**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城管执法局提交了答复书,该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被告**法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市城管执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八大家花园建设项目为武汉市重大项目,武汉**乡建设局给该项目二标段发放了《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经原告赵**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21日武汉**委员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城建复决字(2013)3号),撤销了该《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据此,原告赵**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城管执法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称青山区八大家花园项目非法日夜施工,严重影响其工作及生活,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被撤销,请求对违法施工单位进行处罚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并对行政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查处。被**城管执法局于次日收到原告赵**提交的查处申请书,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于2014年1月14日对其作出了《关于查处八大家花园还建房在建项目申请书的回复》,向其告知了有关核实及处置情况,即:1、2013年11月初,青山区召开紧急调度会,明确相关单位尽快完善八大家花园项目手续,确保不影响工程进度;2、在2013年12月,在八大家花园项目(二标段)《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被撤销后,青**设局再次发放了《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并对八大家花园项目43街(一标段)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鉴于八大家花园还建房在建项目属青山区旧城改造征收拆迁安置回迁项目,考虑到辖区广大居民群众入住还建安置房的迫切要求,且该项目为高级重点工程,目前正在督促完善相关建设手续。原告赵**认为被**城管执法局没有对其作出回复及履行其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被**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本案中,针对原告赵**向其提交的要求对违法施工单位进行处罚并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申请,被**城管执法局以其内设机构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的名义对原告赵**作出答复,可视为被**城管执法局对原告赵**作出的答复。但被**城管执法局在答复中对于属于其查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即该施工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情况并未予以说明,对于该工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项目亦未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项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被**城管执法局在答复中针对其调查的有关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但被**城管执法局在庭审中主张对非法施工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城管执法局如若认为施工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进行的施工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而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综上,针对原告赵**的查处申请,被**城管执法局应当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移送相关部门,被**城管执法局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针对原告赵**的查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