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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田*在起诉时将武汉城**有限公司、程**、王**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武汉城**有限公司、程**、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陈*,第三人武汉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第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24日,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就武汉市江岸区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房屋向第三人程国桥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程**);2、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3、原武汉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即第三人武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第三人程**签订的协议书;4、自管房房改交易鉴证移办单(编号:9160);5、第三人程**的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城**司出具的具结书两份;7、《市房改办关于武汉城**有限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8、武汉市成本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程**)。第二组:1、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田*);2、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3、第三人城**司与原告田*签订的协议书;4、原武汉**管理局印发的市房契字第0098179号契纸;5、原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6、武汉市标准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田*、左*);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武房房私字第001-01109号);8、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武房地籍市字第04211号)。第三组:第三人程**出具的分房经过,拟证明第三人程**系于1998年左右从第三人城**司分得涉案房屋,并按当时房改政策与该公司办结了相关财务手续。该房之前的住户并非原告田*,第三人程**于1998年入住并于2002年左右将该房以正常手续卖出。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被**管局作出的两次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第三人城开公司于1995年通过房改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小区一期4-1-201房屋卖给当时系该公司员工的原告田*,并依法办理了权属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未通知原告田*的情况下,第三人城开公司又于1998年将上述房产卖给该公司员工程国桥,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2××3年,第三人程国桥又将上述房屋卖给第三人王**,亦已办理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田*经与第三人王**共赴被**管局处核实,涉案房屋系因被**管局错误登记给第三人程国桥造成目前“一房二主”的情形。原告田*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管局将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小区一期4-1-201房屋登记给第三人程国桥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田*的身份;2、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岸国用改(2014)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田*取得花桥小区一期4栋1单元2层1室房屋两证合法有效;3、第三人城开公司与原告田*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4、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城开公司的变更情况;5、花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原告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据5、6拟证明江岸区花桥一期4栋1单元2层1室与江岸区花桥一村7号2楼1号地址一致。7、原告田*的人事档案材料(军官转业审批报告表、武开总字〈1995〉33号《关于田*同志聘任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田*享受处级干部分房标准。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一、我局先后就涉案房屋办理两次权属登记,系因房改售房单位第三人城开公司先后两次对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并办理两次房屋改售登记所致。同时,原告田*和第三人程国桥办理登记时所提供的资料中对申请办证房屋坐落位置的表述分别为“花桥一期4栋1-2-1”和“江岸区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而当时我局登记工作均系手工操作,尚未实现微机化管理,因两次登记由不同工作人员办理,故房屋位置的表述不一致对我局工作人员造成了很大的误导。就上述两次颁证的行政行为,我局将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相应调整和变更。二、因第三人城开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房改,且两次办理房改登记的手续均齐全,我局在收悉第三人城开公司的申请资料后,依法进行查验、审核后进行了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局办理的两次登记到底哪次错误,涉案房屋两次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目前无法判断。在此情况下,对两次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亦无法作出判断。故我局建议案件当事人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争议,之后我局再依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第三人程国桥于1998年从第三人城开公司处分得涉案房屋并入住,其已按当时房改政策与第三人城开公司结清相关财务手续,并于2002年将涉案房屋依正常手续出售给第三人王士开。据此,当时同为第三人城开公司员工的原告田*,即便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也应当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第三人城开公司述称,一、原告田*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1995年9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田*签署购房协议,但该房屋只是向其部分转让,原告田*无权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提起诉讼。且诉争房屋在当时只是形式上签订了协议,签署协议后,我公司并未将房屋实际分配给原告田*,原告田*也未按协议内容支付购房款。实际上,当时的分房行为系为了不浪费房改指标,由我公司借用包括原告田*、第三人程国桥在内多名职工的名义与公司签署购房协议,我公司再派人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及房产证始终控制在我公司手中。原告田*当时系我公司办公室主任,对此情况十分清楚,也并无意见。二、诉争房屋属房改福利分房,原告田*当时作为我公司员工,只能享受一次福利分房。1998年12月16日,我公司将花三小区4栋3单元7楼701室房屋以房改分房的形式出售给了原告田*,可以印证我公司当时并非真正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田*。三、本案之所以时隔二十年出现纷争,的确存在我公司因法律意识不强,未及时办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但究其根本,还是原告田*不顾客观事实真相,意图利用此漏洞非法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诉争房屋,是不诚实的诉讼行为。四、原告田*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对我公司办理房改权属登记很清楚,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程国桥的名下的时间为1999年7月20日,原告田*的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城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花桥小区三期6栋2-2-2登记在第三人程**名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该房屋与涉案房屋的情形一致,并非真正出售给第三人程**,即该房屋既没有移交给第三人程**使用,也没有收取其购房款,该房屋一直掌握在第三人城开公司手中,同理原告田*亦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第二组:1、《市房改办关于武汉城**有限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2、1998年12月16日花三小区4栋3单元7楼701室房屋房改出售给原告田*的协议书;3、花三小区4栋3单元7楼7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4、1998年12月16日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房屋房改出售给第三人程**的协议书;5、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1、1998年的房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改分房,原告田*及第三人程**均知晓当时的房改方案及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程**的事实,原告田*并未提出异议;2、根据房改政策,原告田*已分配了花三小区的房屋,享受了一次福利分房,不能再享受第二次福利分房,且原告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应第三人城开公司申请准许其延期举证以调取相关证据证明1995年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三人城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程**认为涉案房屋系其通过第三人城开公司正式房改分房取得,并无违法情形。第三人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2001年年底,第三人王**因父母房屋拆迁,通过中介得知本市江岸区花桥一村7号201室原房主程国桥有出售该房屋的意愿,并持有100%权属的房产证,故第三人王**与第三人程国桥确定买卖意愿后以11.5万元的正常市场价格成交。原告田*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状上填写住址与第三人王**的房屋地址一致,但第三人王**在该房屋内已经居住十几年,经历了几次户籍查询,该地址从来没有原告田*的名字。同时,第三人王**的房产证是在2002年办理的,而原告田*的房产证是2××3年办理的。经江岸区房地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均为第三人王**的资料,并没有原告田*的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

第三人王**申请本院调取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调取条件并依法予以了调取。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地产平面图与涉案房屋的地址和建筑面积均不一致;对证据6,认为左*与原告田*同为处级干部,却分得136平米的房屋,而原告田*仅分得76平米房屋的60%产权明显不合理,据此证明第三人城开公司的陈述失实。

第三人城开公司、程国桥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2××3年补发的证件,证明原始房屋权证并不在原告田*手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本上记载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如户口本上服兵役状况记载未服兵役,但原告田*陈述其是转业军人,相互矛盾。且该户口迁入的时间是2014年2月,依据的是2××3年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达到原告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田*享受处级干部待遇,可以分配两套住房,只能证明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期间,原告田*在第三人城开公司任职。

第三人城开公司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的原始两证是第三人城开公司掌握的,原告田*补办的房产证是以原证遗失为由哄骗取得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告田*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使用及支付购房款,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有关房屋坐落的认定并非居委会的职能,实际地址与房产证上登记地址是否一致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口是2014年2月签发的,可以证明原告田*在此之前并不持有涉案房屋的两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田*与第三人城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工作岗位内容,与原告田*的行政级别及房改中分配多大的房屋无关,行政级别的认定需通过人事部门。

第三人程**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城开公司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第三人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995年即已经开始房改分房。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田*转业后在第三人城开公司任职享受正处级待遇,涉案房屋60%的产权面积加上花三小区房改房屋的面积正好是原告田*应享有的房改分房面积。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城开公司卖给第三人程**的3年前即已经卖给原告田*了。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1994年原告田*即已入住花三小区,1995年再分给原告田*60%产权的房屋是根据其行政级别而确定的待遇;2、原告田*在1998年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程**,因为原告田*当时系第三人城开公司的行政处处长,其岗位并不涉及房改分房事宜;3、原告田*现在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原告田*与第三人城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已写明房产证是由第三人城开公司代为保管,该公司并没有涉案房屋的处置权。

被**管局、第三人程**对第三人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本院依第三人王**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料中没有购房发票,该次交易的真实价格并不知晓。

被**管局、第三人城开公司、第三人程国桥对本院依第三人王**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管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三组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管局向第三人程国桥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向原告田*颁发武房房私字第001-01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系被**管局在诉讼程序中自行向第三人程国桥收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七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证据1、2、5、6能够证明原告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城开公司与原告田*于1995年9月20日达成了涉案房屋的售房协议;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城开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证据7系原告田*的人事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田*于1995年5月10日被第三人城开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行政处处长。

本院对第三人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4、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城开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将涉案房屋以房改形式出售给第三人程国桥的事实及第三人程国桥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信息。

本院对第三人王**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从第三人程**处购得涉案房屋时,第三人程**持有房屋两证,第三人王**按照合理价格受让房屋且已依法进行了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原系第三人城开公司职工。1995年9月20日,第三人城开公司与原告田*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以出售自管公房的形式出售给原告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管局经审查,即于1996年3月14日核准向原告田*颁发武房房私字第001-0110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16日,第三人城开公司又与第三人程**签订房改售房的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向其出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管局于1999年7月20日向第三人程**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30日,第三人程**与第三人王**签订购房合同,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管局于2002年1月29日向第三人王**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田*认为,在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城开公司又“一房二卖”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程**,被**管局为第三人程**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江岸区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江**桥小区一期4栋1-2-1室与江岸区花桥一村7号2楼1号均指向涉案房屋座落地址。因武房房私字第001-01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城开公司代管且现已下落不明,原告田*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补发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市房管局于2××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田*登记补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根据该部门规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房屋登记机构才能予以登记。原告田*于1995年即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管局当时即应已在涉案房屋的登记簿上记载了该房屋的权利状况。被**管局在1999年6月24日对第三人城开公司和第三人程国桥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进行核准时,应当查明该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属于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但被**管局因其行政管理不严格而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尽到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出现“一房二证”的情形,实则助长了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被**管局根据其核准登记于1999年7月20日向第三人程国桥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被**管局经延期举证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仍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达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被**管局还认为其就涉案房屋办理两次权属登记系因原告田*和第三人程国桥提交的登记资料中房屋地址不一致而导致其工作失误,但双方办理登记时向被**管局提交的房地产平面图、售房协议书等资料上记载的房屋地址均相同,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第三人王*开系经正当程序按照合理价格从第三人程国桥处受让房屋且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善意取得,第三人程国桥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过程中已被依法注销。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武汉市江岸区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核准登记给第三人程国桥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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