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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因需要了解自己的房屋(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东亭岳家嘴21号)是否在武汉市重点形象工程之岳家嘴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原告吴**向被告**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7日,被告**划局对其作出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编号:20140089)(以下简称《答复书》)。原告吴**认为,其想要了解的是自己的房屋被拆除所依据的行政许可信息,即自己的房屋是否属于因岳家嘴立交桥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而应该拆除的房屋。对此,被告**划局的答复内容含糊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划局作出的《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并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岳家嘴21号房屋是否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明确告知武汉市重点形象工程之岳家嘴立交桥建设项目是否有针对岳家嘴21号房屋拆迁的拆迁许可证。

原告吴**向法院提交了《答复书》,用以证明其不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行为;提交了产权登记查询单、公证书、社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4份)、加层及房屋维修申请、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武汉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关于东亭村吴**反映村民违建情况的回复、原告吴**自书《岳家嘴21号形成的经过》,用以证明其所有的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东亭岳家嘴21号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并未建在东亭村的集体土地上;提交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并非因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强制拆除。结合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吴**提交的《答复书》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吴**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局递交了《武汉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我局公开“合法有效的2008年武汉市城市投资集团(武**城投)岳家嘴立交桥征地拆迁的拆迁许可证”。我局收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原告吴**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岳家嘴立交桥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中,并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据此,我局于同年3月7日对原告吴**作出了《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1日向其送达。我局针对原告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回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吴**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吴**、吴**房屋拆迁的情况说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5)第22号)、武汉**管理局征地拆迁通知及附图、《答复书》,结合原告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合法有效的2008年武汉市城市投资集团(武**城投)岳家嘴立交桥征地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原告吴**在“所需信息用途”栏目注明系“确定被拆迁人吴**和吴**和拆迁人武**城投的对应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3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1日向原告吴**进行了送达。该局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吴**申请的“拆迁许可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畴,而原告吴**申请涉及的岳家嘴立交桥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行政文书中,并没有“拆迁许可证”的说法。原告吴**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划局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吴**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1日向原告吴**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划局收到原告吴**提交的要求公开“合法有效的2008年武汉市城市投资集团(武**城投)岳家嘴立交桥征地拆迁的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后,经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在《答复书》中向其告知其申请涉及的岳家嘴立交桥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行政文书中没有“拆迁许可证”的说法。同时,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划局也再次明确原告吴**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划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吴**主张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要了解自己的房屋是否属于因岳家嘴立交桥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而应该拆除的房屋,故认为被告**划局在此问题上的答复含糊不清。但行政机关处理信息公开申请事宜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原告吴**主张的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划局根据原告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相应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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