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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及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原告罗**向被告市房管局下属的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管局)主张对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东*)9单元1层1室的房屋用途进行更正登记,即由住宅更正为商业服务,江**管局经过审查,认为该房屋规划审批用途为住宅,原告罗**申请房屋用途的更正内容与规划审批的用途不一致,决定不予更正登记。

被**管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江岸区房管局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由该局对光华路7号2栋底层房屋用途予以说明;

证据2、底层平面图,用以证明光华路7号2栋底层房屋平面图;

证据3、《关于工作联系函(光华路7号2栋房屋底层用途)的回复》,用以证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回复江岸区房管局,依据“1992年11月,我局与武汉市**开发公司签订WP-9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其第6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批租地块,其用途为住宅”,并根据报建施工图显示,光华路7号2栋建筑一层平面用途为住宅”;

证据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08号),用以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管局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致原则,被**管局认定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二组证据:证据5、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甲方取得位于光华路7号东*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第2条约定:乙方购买的位于光华路7号东*1层14-19轴的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致原则,该商品房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定;

证据6、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产权转移登记及审批情况,其中已在转让房屋状况栏中注明“设计用途为住宅”;

证据7、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用以证明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测绘图;

证据8、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罗**办理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房屋所有权证缴费单中已注明“房屋用途为住宅”;

证据9、武汉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罗**、武汉国**有限公司向江**管局申请办理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手续;

证据10、房屋产权移交凭证,用以证明武汉国**有限公司向罗**交付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的住宅房屋;

证据11、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罗**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管局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致原则,被**管局认定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明诉称,我于2001年4月26日就江岸区光华路7号商住楼9单元1楼2号门面与武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05年3月在江**管局办理了两证。在办证过程中,江**管局的办证人员随意提高我的购房价格,我交的房契税的钱够办门面,但办证人员却说不够,并让我将门面改为住宅,在我不懂的情况下,就按照办证人员所说将门面二字改写成住宅。1993年7月9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建证[93]064号)登记显示光华路7号两栋房屋共七层8840平方米,性质为商住,且我缴纳的水电费、卫生费等各种税费都是按照经营门面用房缴纳的,房屋的内空高为3.95米,也是按照门面用房建设的,故从规划、开发、建造、验收、销售许可证的发放等各个环节上,都能证明是商业门面用途,不存在事后改动。且我同一栋楼的另外两家均是开发商还建的门面。但是被**管局以规划为由拒绝将我的房屋用途由住宅更正为门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登记记载的错误事项予以更正(即将房屋用途从住宅更正为门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罗**购买了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门面房屋;

证据2、具结书,用以证明开发商武汉国**有限公司将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出售给原告罗**,开发商注明房屋为商住楼;

证据3、开发商武汉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罗**购买房屋为商业门面房,办证时合同中将门面改写为住宅实为错误;

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建证[93]064号),用以证明武汉**管理局于1993年3月5日、7月9日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建证[93]064号),建设单位为武汉国**发公司,项目建设名称:商住(新建),建设规模:2栋7层8840平方米;

证据5、图纸,用以证明开发商处的图纸与规划的图纸不一致,但与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规划部门的图纸经过了修改;

证据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光华路7号东西楼均经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地区质量监督单位验收,该证明书上写的是住宅楼,但实际上是商住楼;

证据7、2014年2月27日武汉市江**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光华路7-7号1楼2号、光华路20-1-2号系同一地址,该房屋实际上一直用于商业门面经营;

证据8、江**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罗**反映商业门面房错误登记为住宅用房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罗**向江**管局反映登记错误情况后,江**管局作出了处理意见,决定不予登记;

证据9、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08号),用以证明原告罗**提起行政复议,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0、房屋两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管局将原告罗**房产证上房屋用途错误登记为住宅,土地证上地类(用途)错误登记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房产证上的附图与规划的附图不一致,规划部门的附图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原告罗**认为争议房屋从规划、开发、建造、验收、销售许可证的发放等各个环节上,均证明该房屋是商业门面用途,要求按门面用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01年4月,原告罗**与武汉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建筑面积69.62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3月,原告罗**申请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依其申请,我局向原告罗**颁发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2013年9月,原告罗**对颁证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用途记载错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应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据此,我局就该房屋的用途事宜函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3年10月28日,该局回函答复:1992年11月,我局与武汉市**发有限公司签订WP-9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其第6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批租地块,其用途为住宅”,同时,回函称,根据报建施工图显示,光华路7号2栋建筑一层平面用途为住宅。据此,原告罗**所购买房屋,其用途已经规划部门予以核定,即为住宅用途。我局对该房屋核发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原告罗**诉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乱作为、错误引导,要求原告把门面改写为住宅,是造成把门面办为住宅的主要原因”,并非事实,应不予认可。2005年3月,原告罗**申请办理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与开发商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开发商提供的相关规划资料等证明此范围房屋为住宅用途。因此,根据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致原则,我局认定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9单元1层1室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所述不成立。综上,我局对原告罗**购买的房屋设计用途登记为住宅,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对被**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均为2005年办证后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管局当时办证的合法性,且规划部门提供的平面图与被**管局核发的房产证上的平面图不一致,但房产证上的平面图与原告罗**房屋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故规划部门的平面图经过修改;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原告罗**申请办证时提交的确实是该份合同,但是被**管局的办证人员要求原告罗**进行更改,将门面更改为住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房屋规划时设计用途是商住,不是单一的住宅用途;对证据7无异议,但能证明与规划局提供的规划图是不一致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罗**当时是为了办证需要而将房屋用途更改为住宅的,且实际购房款为100,549元,但缴款单载明的核定产价为187,900元,被**管局随意提高房屋价格,导致原告罗**准备的4,000余元办理商铺的费用不够,无奈之下按照办证人员的要求将门面改为住宅;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发商注明的是商住房屋,非住宅房屋;对证据11无异议。

被**管局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罗**申请办证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用途性质是由规划部门认定的而不是由开发商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的是商住,但并没有明确商业用途和住宅用途的具体范围,故不能证明原告罗**的房屋性质是商业用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罗**提交的图纸与被**管局从规划部门得到的图纸设计结构是一样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社区不能直接认定房屋用途,竣工验收证明也不是房屋用途性质的证明;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证上已注明的是住宅用途,被**管局作出登记是根据土地规划用途登记进行认定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罗**提交的证据1系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与其向被**管局申请办证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系武汉国**有限公司向江**管局出具的具结书,该公司证实“兹有坐落在江岸区光华路7号,项目名称光华路商住楼之房屋,系我公司开发兴建商品房(还建房),现将东楼(2)栋7单元1楼2号(座)房屋出售(还建)给罗**”,被**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用途性质为商业服务;证据3系2013年10月28日武汉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证明原告罗**办证时合同中将门面改写为住宅实为错误,但开发商并不是房屋性质的认定部门,房屋性质是根据规划许可确定的,不是由合同双方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建证字[93]064号),该许可证明确了光华路7号商住楼的房屋性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罗**的房屋的性质为商用;证据5系房屋图纸,被**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罗**的证明目的,图纸修改需经过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据6系光华路7号商住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能证明该楼经过验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罗**的房屋的性质为商用;证据7系2014年2月27日武汉市江**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房屋用于门面经营,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性质就是商用;证据8系2013年12月20日江**管局对原告罗**作出的《关于罗**反映商业门面房错误登记为住宅用房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被**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系2014年2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08号),被**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系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真实,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设计用途为住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管局提交的证据1系江**管局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就诉争房屋用途进行咨询,该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诉争房屋底层平面图,该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江**管局的《关于工作联系函(光华路7号2栋房屋底层用途)的回复》,该证据真实,明确了光华路7号2栋建筑一层平面为住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2014年2月18日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08号),与原告罗**提供的证据9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认为被**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2005年办证后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管局当时办证的合法性,但本案中原告罗**起诉的是要求被**管局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并非被**管局2005年办证的行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5系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罗**作为合同的一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合同是原告罗**向被**管局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审批表,证据7系产权证附图,证据8系原告罗**办证时的缴款单,证据9系武汉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证据10系房屋产权移交凭证,证据11系原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系原告罗**于200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且原告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告罗**与武汉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江岸区光华路7号2栋(东*)9单元1层1室房屋。2005年3月,原告罗**向被**管局提交了武**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材料,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被**管局根据申请向原告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岸字第××号),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2013年,原告罗**向江**管局提出异议,认为被**管局对上述房屋用途登记错误,要求将房屋用途由住宅更正为商业服务。江**管局经核实,开发商武汉国**有限公司就江岸区光华路7号商住楼办理的初始登记即岸自01036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认定西楼底层部分用途为商业服务,其余均为住宅。江**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该局函复说明原告罗**上述房屋的规划用途。2013年10月2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江**管局作出了《关于工作联系函(光华路7号2栋房屋底层用途)的回复》,明确指出“根据报建施工图显示,光华路7号2栋建筑一层平面用途为住宅”。据此,江**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罗**作出了《关于罗**反映商业门面用房错误登记为住宅用房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光华路7号2栋一层房屋规划审批用途为住宅,罗**申请房屋用途的更正内容与规划审批的用途不一致,因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2014年1月16日,原告罗**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江**管局将门面登记为住宅违法,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08号),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罗**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房屋更正登记的,须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屋登记的用途应当与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一致。本案中,原告罗**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房屋性质认定的主管部门明确原告罗**的房屋用途为住宅,被**管局将原告罗**房屋的用途登记为住宅并无不当。原告罗**要求被**管局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更正为商业服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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