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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经向双方当事人释*及征求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局“将汉口车站路34号疑似‘国家经租’房屋出售后的资金未交由财政局管理的法律依据”。被告区房管局于同年10月17日针对该申请向原告冷明作出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房管局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不服该告知书,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受理原告冷*的复议申请。原告冷*认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区房管局未告知其不公开信息的理由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冷*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一、我局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冷*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我局“将汉口车站路34号疑似‘国家经租’房屋出售后的资金未交由财政局管理的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7日,我局向原告冷*作出了书面回复,原告冷*于当月22日签收,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二、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冷*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综上,我局按照规定进行了答复,且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局“将汉口车站路34号疑似‘国家经租’房屋出售后的资金未交由财政局管理的法律依据”。被告区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冷*作出告知书,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不服该答复,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冷*的复议申请。原告冷*认为被告区房管局不公开信息的答复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指向“汉口车站路34号”房屋这一特定物“出售后的资金未交由财政局管理”这一特定事项的“法律依据”,此处法律依据应当作广义解释,即理解为该特定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原告冷*提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仍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本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原告冷*能够善用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系由特殊历史时期的政策导向所致,原告冷*应积极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寻求根本性解决问题的办法。另,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确存不够精炼、规范的情形,不符合其自身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和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相关政策的掌控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指出,并望其今后对申请内容和格式多加规范,使之更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被告区房管局对涉案申请答复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在法庭调查中却又辩称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其陈述前后矛盾,亦未履行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冷*的信息公开申请指向足够明确,被告区房管局亦不应苛求原告冷*对文件标题、编号等作出详细说明,其对信息的描述只要能使被告区房管局足以知道其所要申请政府信息的明确指向即已符合申请具体化的要求。综上,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冷*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冷明作出的《告知书》;

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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