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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武汉**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原告蔡**向其居住辖区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区居委会未受理原告蔡**的申请。同年12月,原告蔡**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相同的申请,被告对其未予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区民政局于2009年非法取消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遂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蔡**在亲戚的帮助下于2011年4月与武汉力**程公司(以下简称“力**司”)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家庭收入已超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原告蔡**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因原告蔡**与原工作单位的劳资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导致其终日无法安心工作,同年7月25日,原告蔡**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力**司辞退。因生活再次无着落,原告蔡**于2011年8月持单位的辞退证明,书面向其居住辖区的社区居委会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不接受原告蔡**的申请。同年12月,原告蔡**向被告区民政局反映社区居委会不接受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事宜,但被告区民政局仅做了简单的登记,一直未给给予回音。原告蔡**认为,被告区民政局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行为违法,且被告区民政局不受理其申请也应当给予书面回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区民政局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不受理原告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蔡**于2009年4月20日与武汉**产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武昌区余家头上台子村特一号安胜花园2栋1单元401号面积为82.98平方米的商品房。根据《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蔡**家庭不具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经社区居委会评议,街道办事处审核审议以及区民政部门审批,被告区民政局于2009年10月起停止向原告蔡**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蔡**于2011年8月再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热情的接待以及耐心细致的讲解,已告知其不具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只有对被正式受理,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复查、复议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由街道评审委员会下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批准通知书》);经区民政局审核审批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区民政局下达《不予批准通知书》。因原告蔡**的申请未被正式受理,被告区民政局可不予对其下达《不予批准通知书》。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蔡**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蔡**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受奖(立功)登记表、关于蔡**同志鉴定、关于蔡**信访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区民政局无视国家的法律,捏造原告蔡**采用欺骗手段领取国家租金补贴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3、江岸区劳动力市场出具的证明、江岸**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蔡**是武牙**限公司的在册职工;4、武汉力豪**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蔡**向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申请,拟证明原告蔡**于2011年8月5日持单位的辞退证明向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事宜,社区居委会拒绝为其办理;5、《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2001年6月)(以下简称《低保审批表》)、《低保入户调查表》(2005年6月)、《低保异动申报表》(2005年6月),拟证明上述表格中记载内容违法;6、武汉**贝壳文具饰品礼品屋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拟证明该其中填写的月收入数额虚假,且被告区民政局于2001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制作的《低保入户调查表》内容均虚假;7、撤诉申请,拟证明虽然原告蔡**起诉被告区民政局取消低保待遇的案件于2011年已结案,但原告蔡**对被告区民政局制作的《低保审批表》(2001年6月)及《低保异动申报表》(2005年6月)的内容不知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8、取款回单(六份),拟证明因被告区民政局未依法向原告蔡**的妻子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导致原告蔡**的家庭身背巨债。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民政局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蔡**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3、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蔡**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蔡**家庭成员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蔡**家庭人员情况;2、《低保审批表》(2001年6月及2003年11月)、《低保入户调查表》(2003年11月)、武汉**中学为蔡**出具的证明以及武汉**中学为蔡*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区民政局于2001年就审批同意了原告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3、《江岸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续保申请审批表》(2006年9月及2009年5月)(以下简称《续保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区民政局审批同意了原告蔡**的续保申请;4、原告蔡**的购房资料,拟证明原告蔡**购买了商品房;5、《江岸区城乡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异动(取消)审批表》(2009年9月)(以下简称《低保取消审批表》),拟证明因原告蔡**家庭不具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被告区民政局于2009年审批同意取消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江岸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对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低保审批表》及《低保入户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3年11月的《低保审批表》上不是本人的签名,2003年11月的《低保入户调查表》虽是本人签名,但系在空白表格上签名,对内容不知晓,2001年6月的《低保审批表》上无单位盖章,办理程序违法;对证据3中两份《续保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2006年9月的《续保审批表》上系本人签字,但系在空白表格上签名,对内容不知晓,2009年5月的《续保审批表》上姓名章不是本人加盖的,该姓名章一直在社区居委会保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区民政局不应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蔡**提交的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蔡**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中万**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蔡**向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申请虽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一般常识来看,申请递交出去后,应由收到申请的单位保存原件,原告蔡**无法提供原件有正当且合理的理由,另被告区民政局也认可其于2011年12月接待过原告蔡**,并告知其应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结合被告区民政局的陈述,本院认可该份申请的真实性,能证明原告蔡**曾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过申请;证据5、6、7因被告区民政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蔡**的观点成立。

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蔡**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蔡**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原告蔡**虽对证据2中的《低保审批表》及《低保入户调查表》及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证据2中《低保入户调查表》(2003年11月)及证据3中《续保审批表》(2006年9月)中系本人签字,原告蔡**主张其系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余表格内容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其观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区民政局于2001年审批同意向原告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009年,被告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原告蔡**家庭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取消为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依据系对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适用。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被告区民政局对原告蔡**家庭收入情况分别进行审核,被告区民政局于2001年开始向原告蔡**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009年,因发现原告蔡**已购买商品房且其女儿在医院工作,已不具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被告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取消向原告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011年8月,原告蔡**再次向其居住辖区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区居委会以原告蔡**不具备条件为由未予受理其申请。同年12月,原告蔡**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相同申请,被告区民政局告知其向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原告蔡**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蔡**因不服被告区民政局于2009年取消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于2010年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案件审理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做协调工作,原告蔡**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原告蔡**于2001年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9年,因查明原告蔡**已购买了商品房且其女儿在医院工作,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区民政局审核,认定原告蔡**家庭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被告区民政局决定停止向原告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待原告蔡**家庭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有权再次提出申请。2011年8月原告蔡**再次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查看原告蔡**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其家庭状况与其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家庭状况并无变化,因此未受理其申请。因原告蔡**在庭审中也认可其2011年8月提出申请时家庭成员及经济情况与2009年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家庭情况并无变化,社区居委会不予受理其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妥。后原告蔡**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相同申请内容,根据《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规定,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区民政局向其告知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的做法亦无不妥。原告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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