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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于同年12月10日08:20:43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被告江**分局于同年12月31日对其作出答复。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杨**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分局对原告杨**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分局作出的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12月10日08:20:43其使用13545252771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被告**分局答复称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台帐,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杨**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分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违法,责令其公开2013年12月10日08:20:43原告杨**使用13545252771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2、被告**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长**开(2013)17号),拟证明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信息公开在全国并不鲜见,有先例可循。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3年12月17日,我局收到原告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于2013年12月10日08:20:43使用13545252771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我局于2013年12月31日对其申请进行了答复。我局认为,110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台帐,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分局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仅是地方公安机关的一个举措,并非法律规范,对被告江**分局没有强制约束力。

本院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杨**向被告**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针对原告杨**的申请,被告**分局认为该信息属于内部工作台帐,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依此作出答复。证据3属于行政法规。

本院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该证据系长沙市公安局向王**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12月10日08:20:43其使用13545252771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被告**分局当日即收到申请,并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台帐,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杨**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所涉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系被告**分局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分局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台帐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但u0026ldquo;内部工作台帐u0026rdquo;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定概念,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该信息属于不得公开范畴,被告**分局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且参照《**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第一条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信息,均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为例外,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依法公开的执法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杨**作出的《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

2、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公开其于2013年12月10日08:20:43使用13545252771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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