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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故依法报请湖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哪家银行或机构托管的政府信息。被告区政府针对其申请作出编号为13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区政府系独立的行政主体;2、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区统筹办系独立的行政主体;3、被告区政府的工作部门组织结构图,证明区统筹办系独立的行政主体;4、区统筹办的机构职能,证明原告葛*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由区统筹办制作收集;5、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书,证明被告区政府针对原告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其于2013年12月9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台北一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哪家银行或机构托管。2013年12月16日,原告葛*收到被告区政府的信息公开回复,称其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围,建议其向区统筹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葛*认为该答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区政府对原告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责令其限期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并由被告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合法;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葛*拥有合法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3、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葛*2014年2月14日在该网站上仍无法查询到区统筹办的组织机构代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葛*的申请内容、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政府答复违法;5、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具有房屋征收主体资格;6、武**(2013)第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具有房屋征收主体资格而区统筹办并不具备。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台北一村40栋83号楼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信息。接受申请后,被告区政府对原告葛*的申请进行了认真审核,发现其申请的信息由区统筹办制作、获取。虽区统筹办是被告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答复原告葛*,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区统筹办的职责,建议其向该机关获取,并告知了区统筹办的联系电话。被告区政府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葛*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网站上查询显示没有区统筹办的信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区统筹办没有独立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资格,且并非房屋征收主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政府对原告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网站上是否能够查询区统筹办的组织机构代码与其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回复合法;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区政府的身份信息。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区统筹办的独立机关法人身份。证据3、4系网页打印件,但原告葛*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区统筹办的身份和工作职责。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就原告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政府已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

本院对原告葛*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六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区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葛*的身份信息及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间有利害关系。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葛*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葛*向被告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用途等信息和被告区政府答复的内容。证据5、6能够证明被告区政府系台北一村小区的房屋征收主体,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葛*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告区政府制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哪家银行或机构托管的政府信息。被告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经审查作出编号为13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原告葛*认为台北一村房屋征收主体系被告区政府而非区统筹办,区统筹办不具备公开相关信息的主体资格,被告区政府答复违法,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葛*于2014年5月10日就本案所涉信息向区统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统筹办于2014年5月14日答复称原告葛*要求获取的信息其可以公开,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并确保征收补偿账户资金安全,不能按原告葛*要求的形式提供,并告知原告葛*可以到该单位进行现场查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区统筹办作为被告区政府的工作部门,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享有本区域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房屋征收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的职责。被告区政府虽然是台北一村小区的房屋征收主体,但并非所有与该小区房屋征收相关的信息均由被告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区政府针对原告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区统筹办工作职责范畴并提供了区统筹办联系方式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葛*要求确认被告区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区政府限期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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