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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经向双方当事人释*及征求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江岸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向被告江岸区统筹办提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江岸区统筹办至今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向被告江岸区统筹办提交了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房屋征收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2、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等;3、选聘拆迁服务公司的标准、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其相关资质,直至起诉时,被告江岸区统筹办未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被告江岸区统筹办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江岸区统筹办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江岸区统筹办辩称,经查,原告刘*的诉称属实,其的确通过江岸信息网向我办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长期以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主要是通过纸质方式向我办提起申请,网上要求信息公开尚属新生事物,故我办一直未安排工作人员对网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且原告刘*通过网络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后,亦未通知我办,故我办一直不知道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而未能及时答复,并非故意拖延不予答复。收到原告刘*的诉状后,我办立即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后,现已安排处理答复事宜。目前,我办已进行整改,指定专人每天负责处理网上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杜绝此类事件的继续发生。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公开申请电子邮件提交成功的提示,用以证明原告刘*向被告江岸区统筹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各项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虽系电脑拷屏界面,但被告江岸区统筹办认可收到原告刘*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该申请表亦能证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通过江岸区信息网向被告江岸区统筹办提交了3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1、二七沿江片二期房屋征收分户补偿统计表;2、二七沿江二期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3、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拆迁服务公司名单、招标文件、中标文件。被告江岸区统筹办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作出答复。原告刘*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岸区统筹办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这也体现了便民原则及电子政务的发展方向。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常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向被告江岸区统筹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江岸区统筹办亦认可收到了该申请,但其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刘*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刘*2014年10月20日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展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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