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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力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武汉**力资源局(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人力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区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原是武汉市**输三公司(现改制为武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的技术员,1987年11月25日因公外出发生车祸,导致右腿截肢,一直在家休息直至1988年4月恢复工作,任修理组长,后又调任中达汽修厂技术副厂长及公司技术总检验。当其年满六十周岁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却被告知其所在单位已于1991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经向有关部门调取资料,原告李**认为,其所在单位在本人不知情、不告知、不体检且不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情况下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违规操作。被告区人力资源局在为原告李**办理退休手续时违规审批,造成原告李**事实上在39岁即办理了退休手续,明显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虽原告李**自1991年至今,每月均在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一定的收入,但其一直认为该收入为工伤补助。且2004年3月其所在单位还配合原告李**进行了工伤等级鉴定并办理了工伤证。因被告区人力资源局违规为原告李**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现在领取的退休工资极低。为此,原告李**向被告区人力资源局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该局撤销原审批手续,重新更正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区人力资源局未作出答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区人力资源局未予作出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区人力资源局对原告李**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80号),用以证明原告李**因提前退休事宜与合益公司进行过民事诉讼;2、劳动争议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李**向被告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申请书,反映该局违规审批退休事宜,要求该局进行复议并作出答复;3、离退休退职人员待遇审批表(1991年12月9日),用以证明其经核定的退休待遇情况;4、职工劳动鉴定表(2004年3月24日),用以证明其身体状况及伤残情况;5、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2004年3月24日),用以证明其右腿截肢的情况;6、工伤证(2004年5月9日),用以证明其系因公致残;7、武**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2004年3月24日),用以证明其右腿伤残情况;8、江岸区园林局的《聘书》,用以证明其离开原单位的时间为1993年10月;9、EMS邮寄单(1022112950205)及签收单,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区人力资源局邮寄了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力资源局辩称,1、原告李**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两次到我局来访,第一次来访主要反映退休待遇问题,我局分管领导接待后告知可向原工作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且我局分管领导当场与原告李**所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电话联系,对方答应接待,原告也接受了我局分管领导的建议。第二次来访主要对其退休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我局分管领导根据其提交的申请内容向其告知,如申请劳动争议,可到我局5号窗口申请劳动仲裁,如对退休合法性不予认可,可依法到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李**对我局分管领导的上述答复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其他异议。2、原告李**主张我局对其邮寄的函件已签收,但因其邮寄单据上收件单位名称误写为“江岸区劳动局”,收件人亦写成“劳动局局长”,指称不明确,因此工作人员签收后无法对邮件进行处置,从而导致邮件长期被搁置。但对于原告李**邮寄的申请内容,我局在对其接待时已进行口头答复,无需再重复答复。3、本案中原告李**虽以我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内容系质疑其退休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我局作为退休的审批机关,在退休审批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无权对该问题作出实质处理,原告李**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实质问题。4、经了解,原告李**所在单位于1991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所在单位劳资干事向其转交了退休证。在此后二十余年的时间内,原告李**每年需持退休证参加年审并据此领取退休金,原告李**持有的社会保险支付凭证上也清晰载明其每月领取的款项为养老金,因此原告李**对其退休行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力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出具的《人力资源局关于接待李**来访有关情况的说明》;2、证人胡*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王*的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区人力资源局对原告李**的来访进行了接待并对其提交的申请作出了口头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李**因对其退休问题有异议,向被告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区人力资源局撤销原退休审批手续,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李**与被告区人力资源局之间的实质争议为该局已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行为是否合法。因被告区人力资源局为原告李**办理退休审批的行为发生在1991年12月,距今已有23年,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间,故对于被告区人力资源局于1991年12月为原告李**办理退休审批是否合法以及被告区人力资源局是否应当撤销原审批手续并为原告李**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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