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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肖**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九人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及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肖**、吴**、方**、张**、李**、王*、顾**、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5日,原告吴**等九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5月16日对原告吴**等九人作出了《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228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吴**等九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除“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以外的信息均不属于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武汉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出具的《对信息公开要求的回复意见》(函字2014第[04]号),用以证明尚**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涉及其企业信息的政府信息;3、《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5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就原告吴**等九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该行为符合法规规定。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九人诉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吴**等九人于同年7月15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原告吴**等九人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违法:1、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称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P(2010)172号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的信息在其官方网站上已进行了公示,要求原告吴**等九人自己查询。原告吴**等九人认为,因其九人中有不会电脑操作、不具有网络搜寻技术的人员,因此,其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注明要求提供加盖印章的纸质文件,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无理由不按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形式予以公开的行为违背了便民原则。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曾出现过在网上公示的文件与实际公示文件不符的情形,因此该局不提供加盖印章的纸质文件就无法证明其在网站上公示的信息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是否是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事实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的网站上也无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P(2010)172号地块的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的样本在其官方网站上已进行了公开,要求原告吴**等九人自行查询,因原告吴**等九人并未申请公开上述文件的“样本”,该答复与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3、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要求原告吴**等九人补充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的做法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吴**等九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在所需信息的用途栏注明了“知情权”,且多次向该局申请公开关于姚家岭村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明知原告吴**等九人的房屋在P(2010)172号地块中,申请的信息与原告吴**等九人自身生活相关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228号),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按照原告吴**等九人要求的提供加盖公章的纸质形式,对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八项内容予以公开。

原告吴**等九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4月25日)、原告吴**等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吴**等九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了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在该申请表上注明了所需信息用途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

2、《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228号)(2014年5月16日),用以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3、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09号),用以证明原告吴**等九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4、2014年4月17日**武**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笔录(第22页),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武**局于2014年4月17日组织的听证会笔录中载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官方网站上公示的(2013)第112号《征收土地公告》与实际公告文件内容不符,原告吴**等九人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以书面形式公开申请内容并加盖公章具有正当理由;

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2年10月26日),用以证明原告吴**曾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过与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表上载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武昌区姚家岭村被拆迁户房屋拆迁的知情权”;

6、《信息公开答复书》(2012年12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对原告吴**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中没有要求其补充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该答复明确回复对于原告吴**申请公开的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涉及第三方利益,经征求第三方即土地竞得人的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

7、武汉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出具的《关于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说明》,用以证明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摘牌企业是合**公司,并非尚**司,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曾在武汉**民法院审理的(2013)鄂**初字第00015号案件中将该文件作为不予公开原告吴**申请相关信息的证据使用;

8、(2013)鄂**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吴**对合**公司出具的《关于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武昌区姚家岭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摘牌企业是尚**司,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合**公司征求意见于法无据,但该判决书未采信原告吴**的意见,并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1年8月8日),用以证明针对P(2010)172号挂牌地块,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系与合富联银公司而非与尚**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文件第七条载明乙方未当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甲方可依法取消其竞得资格,因此尚**司并非本案信息公开涉及的第三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公开涉案信息的原因并非因为涉及商业秘密,而是为掩盖其违法行为;

10、2010年12月31日尚**司《资产负债表》、2010年12月31日合**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竞买保证金应计入预付账款科目,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应缴纳的竞买保证金3.566亿元未在指定时间足额进入指定账户;

11、P(2010)172号地块挂牌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用以证明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应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总金额,而是实际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总金额,根据该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掌握竞买保证金的付款单位、收款单位,竞买保证金实际到账金额等信息;根据该文件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挂牌文件规定期限内竞买保证金没有到达指定账户的为无效竞买申请,竞得人未当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可依法取消其竞得资格,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拒不公开竞买保证金的收、付款单位、收款时间等信息的原因并非因为涉及商业秘密,而是为掩盖竞买保证金未在指定时间足额进入指定账户,竞买人不具有竞买资格,且未当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应取消其竞得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

12、最**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三《王**诉天津市**管理局案》,用以证明:最**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

13、吴**、冯**、吴**、肖**向武汉**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目的是为其在向武汉**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市政府对合**公司将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范围内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作出批准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申请目的与自身生活相关。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有关P(2010)172号地块竞买保证金总金额的信息属于我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我局已告知原告吴**等九人可以通过“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站”(http://www.wpl.gov.cn/)或“武汉市土地市场网”(http://www.whtdsc.com/)进行查询。其申请内容中有关P(2010)172号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单位、竞买保证金的付款单位、收款时间、竞买申请书、竞买保证金的缴纳票据、竞买回执单、竞买报价单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若原告吴**等九人认为其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上述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性,原告吴**等九人仅以行使知情权为由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既不能说明其存在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的特殊需要,也不能说明原告吴**等九人的“特殊需要”与上述政府信息之间存在相关性。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同时,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P(2010)172号地块竞买保证金票据等内容涉及第三方尚**司竞买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第三方尚**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所涉信息涉及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有关信息。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原告吴**等九人补充提交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意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等九人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一并提交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未向法庭提交,故认为该局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除P(2010)172号地块竞买保证金总额以外的信息不属于该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并非有关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该证据不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2013)鄂**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的竞得人为合富联银公司,因此,尚**司并非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的竞得人,无资格作出是否同意公开有关信息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P(2010)172号地块应当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总金额,而是实际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总金额,也未申请公开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的样本,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已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有关信息系答非所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定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与自身生活、科研无关,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吴**等九人不能仅以“知情权”为由申请公开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以外的信息;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且无原件,其内容系对“当事人”单方陈述的记录,无法达到原告吴**等九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尚**司是P(2010)172号地块的竞得人,根据挂牌文件的规定,竞得人竞得地块后可以设立项目公司具体开发该项目或地块,合富联银公司系尚**司为该地块设立的项目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吴**提交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合法有效;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公司财务是否规范是两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证明竞买保证金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进入指定账户;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等九人列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反而能证明原告吴**等九人可以按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的路经查询到竞买保证金总金额的信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判断,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吴**等九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其作出了答复,原告吴**等九人在诉讼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证据4、5、6、7、8、9、10、12、13,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证据11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依法作出了答复;证据2并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等九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付款单位、收款时间、总金额、竞买申请书、申请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的票据、竞买回执单、竞买报价单等八项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吴**等九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的信息,告知其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已于2010年11月27日在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武**(2010年]17号)中予以公开,详细情况可登陆“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站”(http://www.wpl.gov.cn/)或“武汉市土地市场网”(http://www.whtdsc.com/)进行查询。针对其申请公开的剩余七项信息,要求原告吴**等九人补充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吴**等九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09号),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吴**等九人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吴**等九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八项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其中第4项内容即“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属于已经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吴**等九人认为针对该项信息,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该地块实际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总金额,但从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看来,其申请公开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并无其上述意思表示,原告吴**等九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吴**等九人主张,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纸质文件,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其在网站上进行查询与其要求的形式不一致,因该信息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已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已主动公开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九人就该信息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并无不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分别作出答复,其中,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于申请内容明确的,应当对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作出判断,并告知申请人及说明理由。本案中,针对原告吴**申请公开的其余七项内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未认为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应当对于是否公开该信息作出明确的答复。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仅告知原告吴**等九人补充提交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于是否公开上述信息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未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等九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1、2、3、5、6、7、8项内容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吴**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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