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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林**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受理后以(2014)鄂**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市政府于同年3月31日对其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区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年5月13日);2、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林*工**司作出的书面答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林*工**司提交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湖北省武**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办事处)方家咀村一家由当地农民自办的有着二十余年历史的企业。2012年,我公司经营所在地天**办事处方家咀村开始拆迁,我公司与天**办事处进行了两次协商,但因补偿标准太低,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14日,我公司的房屋被强拆,房屋、生产设备、生产材料全部被毁,导致我公司生产被迫中止,该行为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查明此次拆迁有关事宜,我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政府公开“申请人单位营业地武汉市黄陂区天**办事处方咀湾正在进行武汉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地块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市政府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称该信息是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掌握的政府信息,要求我公司向该部申请公开。我公司对该答复不服,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8月4日收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83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答复行为。我公司认为,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不是政府机关,我公司无权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另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市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市政府不能以其不掌握该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其应当掌握的信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市政府对我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我公司的要求予以答复。

原告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林**公司作出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原告林**公司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政府作出了书面答复;2、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83号),用以证明原告林**公司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之后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林**公司提交的要求公开“武汉天**三期建设地块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核实,该项工作系由黄陂区政府副区长任指挥长的天**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具体负责,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林**公司应向天**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申请公开上述信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其向天**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申请信息公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林**公司认为被告市政府可以向有关机关调取信息的主张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5月13日,与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市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市政府在答复书中告知该公司向河机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申请公开有关信息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林**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均是正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原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林**公司作出了答复以及原告林**公司在起诉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在其作出书面答复后收集的证据,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林*工**司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政府公开“申请人单位营业地武汉市**道办事处方咀湾正在进行武汉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地块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同年3月31日,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林**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该公司其申请的信息是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掌握的政府信息,要求其向该部门申请公开,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原告林**公司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83号),维持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原告林**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林**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林**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申请人单位营业地武汉市**道办事处方咀湾正在进行武汉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地块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原告林**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市政府经向有关部门核实后,了解到原告林**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掌握的信息,因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系由黄陂区政府授权负责项目实施的工作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被告市政府告知原告林**公司向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申请公开该信息并无不妥。原告林**公司主张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有关信息,但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并非有关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直接授权依据,应结合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确定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林**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武汉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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