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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与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许**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u0026ldquo;1、2012年7月29日,贵单位是否曾经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应急处置我市的医疗垃圾?2、2013年12月下旬,贵单位是否曾决定我市采取过渡性应急措施,确保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运行?3、贵单位是否同意或决定过,对我市医疗垃圾,由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实施应急处置?如同意或决定过,请向我公开同意或决定的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u0026rdquo;。被告市政府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李*作出答复,但没有涉及原告李*提出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李*认为被告市政府未对其提出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三项作出答复,并由被告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其以提问的方式提出三个问题系u0026ldquo;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u0026rdquo;,对于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出于便民服务考虑,我府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李*的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办理,并于同年7月3日以我府办公厅的名义正式答复原告李*。二、原告李*的信息公开申请第三个问题包含在前两个问题当中,属于重复循环提问。我府作出的答复函已经涵盖其三个问题的全部内容。三、原告李*提出的申请,实质属于信访诉求,且该三项诉求均需要我府重新汇总、收集并予以制作才能给出答复,我府依法并不具有该项义务,故我府是否作出答复及答复对与否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综上,我府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李*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和内容;2、EMS快递单复印件及投递情况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已收到原告李*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3、武汉市人民政府挂号信信封,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李*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且答复遗漏了原告李*的第三项申请事项,答复违法;5、《关于武汉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鄂环办(2012)139号),拟证明武汉汉**限公司存在环境违法问题;6、《关于对武汉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监察通知》(鄂环办(2013)192号),拟证明武汉博**有限公司存在环境违法问题;7、病历;8、照片;9、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名单、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名单、病情描述等,证据7-9拟证明锅顶山周边群众的生命和u0026times;u0026times;正遭受前述垃圾焚烧厂的侵害;1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的新闻稿,拟证明和本案极度相似的案件司法机关已判决政府败诉,较好的实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理念;11、《国**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拟证明被告市政府没有严格按照中央政府的要求对环境进行监管执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了答复;对证据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答复函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作出的两项答复内容的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中主体和时间指称不明确,且被告市政府没有对其第三项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被告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内容及形式等事实;证据5-9和证据11均系证明环境污染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10系最**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答复函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时间和内容。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u0026ldquo;1、2012年7月29日,贵单位是否曾经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应急处置我市的医疗垃圾?2、2013年12月下旬,贵单位是否曾决定我市采取过渡性应急措施,确保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运行?3、贵单位是否同意或决定过,对我市医疗垃圾,由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实施应急处置?如同意或决定过,请向我公开同意或决定的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u0026rdquo;。被告市政府收悉后,于同年7月3日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向原告李*作出答复,告知:u0026ldquo;1、2012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启动医疗废物临时应急处置工作;2、2013年12月下旬,鉴于全市医疗废物焚烧处置的现状,我市决定采取过渡性应急措施,继续维持汉氏环保**焚烧处置中心的应急处置运行u0026rdquo;。原告李*认为该答复遗漏了其第三项申请内容,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具体化,即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使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准确的提供信息。但鉴于申请人在获得政府信息之前无法对相关信息的细节有具体、详尽的认知,行政机关不应苛求申请人对文件标题、编号等作出详细说明,申请人的描述只要能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其所要申请政府信息的明确指向即已符合申请具体化的要求。原告李*的第三项申请内容在疑问句后写明u0026ldquo;如同意或决定过,请向我公开同意或决定的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u0026rdquo;,该申请内容系附条件成立的肯定句式,如条件成立则其指向的信息就是明确的。被告市政府的回答既是u0026ldquo;同意u0026rdquo;,则已满足原告李*第三项申请内容中肯定句式的成立条件。原告李*的申请已明确相关政府信息的时间、程序和主题,其指向是具体明确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要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李*以提问的方式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要求行政机关为申请人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而针对该类行为作出的答复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李*的申请系信访事项而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因被告市政府在答复内容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答复的法律依据,故该答辩意见与其答复书的法律适用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均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三项申请,其中第一项申请与第三项申请中的提问系从不同侧重点就同一事实进行的咨询。被告市政府虽未就第三项申请单独作出答复,但其对第一项申请的答复内容已包含第三项申请的内容,即对第三项申请中要求公开的u0026ldquo;具体时间、程序、法律依据和文件内容u0026rdquo;,被告市政府在答复中已经载明具体时间系u0026ldquo;2012年7月29日u0026rdquo;,程序系u0026ldquo;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u0026rdquo;,文件内容系经会议研究,u0026ldquo;同意武汉汉**限公司有害废物焚烧处置中心启动医疗废物临时应急处置工作u0026rdquo;。而对于u0026ldquo;法律依据u0026rdquo;,被告市政府在答复中没有提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作出答复,属于行政行为的瑕疵,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整体合法性。另,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系处理被告市政府日常工作的办公机构,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告李*的申请系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被告市政府以其办公厅的名义作出答复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规范,但该问题并不足以影响其答复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行政行为的瑕疵。

综上,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作出的答复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李*要求判令被告市政府限期对其第三项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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